深圳经济特区证券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18 13:27

1. 深圳经济特区证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经济发展,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有价证券的募集、发行、交易及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特区公司条例等规定。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管理特区证券业务。第四条 依本办法规定提供给主管机关、交易所以及向社会投资公众公布和公告的一切文件、报告必须真实无误,无重大遗漏。任何虚假表示,有意隐瞒重要相关事实以及因疏忽而造成重大缺欠者,均得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条款加以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善意取得其他有价证券的他人所受损害负赔偿责任。第五条 除本办法其他章节另有规定外,本办法中涉及的下列词汇具有其相应意义或内容:
  (一)有价证券,是指依本办法募集、发行的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新股认购权利证书及各种有价证券的价款缴纳凭证,视为有价证券。
  (二)公司,是指在特区内依法注册登记,并依本办法募集、发行有价证券的公司(不包括外商独资企业)。
  (三)发行人,是指募集及发行有价证券的公司,或募集有价证券的发起人。
  (四)募集,是指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或发行人在发行前,对非特定人的同一条件,公开招募股份或债券的行为。
  (五)发行,是指发行人在募集后制作并交付有价证券的行为。
  (六)大股东,是指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七)会计师,是指经主管机关特许或由主管机关授权交易所特许的中国注册会计师。
  (八)证券商,是指经主管机关发给特许执照、经营证券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
  1.从事有价证券承销业务的,为证券承销商。
  2.从事有价证券自营买卖业务,为证券自营商。
  3.从事有价证券买卖的经纪人业务的,为证券经纪商。
  (九)承销,是指证券商依约定包销或代销有价证券的行为。
  (十)包销,是指证券商购买发行人的全部证券,然后再向公众发售的承销方式。
  (十一)代销,是指证券商代理发售证券,发售结束时,将未销售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或包销人的承销方式。
  (十二)自营买卖,是指证券商以自己的名义用自己的帐户买卖证券,从中取得盈利的行为。
  (十三)经纪人业务,是指证券商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中收取手续费的行为。
  (十四)上市,是指在交易所挂牌买卖有价证券的行为。
  (十五)集中交易,是指在交易所竞价买卖上市有价证券的行为。
  (十六)柜台交易,是指在证券商柜台买卖非上市有价证券的行为。
  (十七)交易所,是指特区内有价证券集中买卖的唯一合法场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十八)竞价买卖,是指在交易所内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公平、公正、公开”等原则买卖有价证券的行为。
  (十九)公开说明书,是指发行人依本法的规定,以募集发行有价证券为目的,向公众提供的说明文书。
  (二十)公开,是指发行人依本办法规定将有关文件放置在发行注册经营地,供投资公众在发行人营业时间查阅的行为。
  (二十一)公告,是指发行人依本办法规定将有关文件刊载于《深圳特区报》的行为。
  (二十二)财务报告,是指发行人依本办法制作的、用以披露其经营情况和内容的各项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
  (二十三)合同,是指当事人间依本办法规定用书面方式订立的协议。
  (二十四)特许从业人员,是指由主管机关授权交易所审查考核,并发给证券从业许可证的个人。
  (二十五)内线情报,是指尚未经新闻媒介广泛传播的、足以影响投资公众对某一种或多种证券买卖作出决定的任何情报。
  (二十六)现货交易,是指于成交日当日或翌日清算交割的证券交易。
  (二十七)抛空,是指实际不持有证券而出卖证券,并在一个交易日内不能补回头寸的行为。第二章 有价证券的募集和发行第六条 本章的规定不适用下列证券的发行:
  (一)国库券。
  (二)特种国债及其他由中央政府特案发行的债券。
  (三)地方政府债券。
  (四)国家专业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
  (五)大额可转让存单和短期商业票据。

深圳经济特区证券管理暂行办法

2. 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证券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与深圳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证券机构是依本办法规定设立的,专门经营或兼营证券业务的机构及其相关业务的组织。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是深圳证券经营机构和组织的主管机关、证券经营机构和组织须接受主管机关的领导、管理、稽核、监督和协调。
  证券机构须在主管机关的监督下,设立自律性组织,加强自律管理。第二章 机构设置第四条 设立具有企业法人地位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法人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五条 设立证券经营法人机构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可以办理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出资组建。第六条 申请设立证券经营法人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
  二、有不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证券投资基金不少于三千万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少于一百万元)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有熟悉证券业务的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经营法人机构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董事、监事、经理人业务简历和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况;
  五、公司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的资格证明;
  六、内部管理规章;
  七、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第八条 证券经营法人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金融机构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以及证券交易代办点等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以及设置与证券业务相关的组织须经主管机关批准。第九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证券经营法人机构申请设置分支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
  二、经营状况良好;
  三、有不少于五百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四、有熟悉证券业务的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交易设施;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时须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筹建方案;
  三、内部管理办法;
  四、最近三年的年度业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五、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资格证明;
  六、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代办点是证券经营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利用现有营业场地和人员代办证券业务的场所。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经营机构本身必须具有相当规模的证券交易量,在证券行业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管理水平;
  二、具有合格的证券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不少于五十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四、有固定场所和必要设备;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的证券经营机构须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委托机构和代理机构签定的经公证部门公证的业务代理协议(包括代理方式、资金拨付方式、证券的调运和保管、代理费用的计算和支付、代理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代理协议经主管机关批准设立代办点后方可生效,修改协议时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办理公证手续;
  三、筹建方案;
  四、内部管理规章;
  五、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第十三条 设置在宝安县的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代办点,以及其他与证券业务相关的机构,在报主管机关文件时,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宝安县支行签具审核意见。变更时亦同。第十四条 证券商及证券交易代办点的人员、场所、设备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对外营业厅的使用面积;
  (1)证券公司三百平方米以上;
  (2)证券交易营业部二百平方米以上;
  (3)证券公司分支机构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
  (4)证券交易代办点一百平方米以上;
  二、设备:
  (1)符合银行业管理的安全要求;
  (2)齐备的电脑装置,如买卖盘传递设备,股票行情电动揭示牌及其他辅助行情揭示设备;
  (3)录音电话两台以上(代办点减半),其中在交易所有席位的机构,应配置热线电话一部;
  (4)传真机一台;
  (5)汽车一辆;
  (6)公告栏:张贴政府和主管机关的法规告示,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及上市公司的公告和有关消息;
  (7)资料陈列柜:向客户提供上市公司、发行公司的有关资料;
  (8)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设备。
  三、从业人员数量:
  (1)证券公司(包括总部)三十人以上;
  (2)证券交易营业部二十人以上;
  (3)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十二人以上;
  (4)证券交易代办点(包括专营债券业务的证券交易营业部)八人以上。
  四、从业人员构成:
  有四分之一以上具有二年以上的证券或金融工作经验的大学本科经济类毕业生,或具有相当于经济师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或金融工作经验的大、中专经济类毕业生,或具有相当于助理经济师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证券经营机构的岗位设置:
  (1)专职财务人员不少于二人;
  (2)出市代表不少于二人,清算员不少于一人;
  (3)柜台业务人员不少于八人;
  (4)内部管理人员不少于一个;
  (5)合格的保安人员若干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