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2024-05-18 22:36

1. 陕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全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二)符合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人;
  (三)按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及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的有关规定辞退的职工。
  待业职工由管理待业救济工作的机构建档、建卡并进行管理。第三条 企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计算基数,为本企业当月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的职工标准工资总额。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基数,为本单位当月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城乡个人储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所在县(市、区)主管职工待业救济的机构作为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第五条 省、地、县财政应为支付职工待业救济金提供周转金。提供周转金的数额,每年不少于所属企业全体职工第一个月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地、市、县统一筹集使用。年终结余时,可转下年继续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各级财政部门按所属企业全体职工月标准工资总额所占的比例给予补贴。需要补贴的费用,先由县财政列支,年终逐级结算。第七条 缴纳保险金的单位应于每月发工资前将当月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数额连同计算基数,送当地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审定,由待业保险机构书面通知缴款单位开户银行。在单位当月发放工资后五日内代为扣缴,存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缴者,除限期追缴外,每延期一日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五。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要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第六条所列项目执行,不得随意扩大。各级主管职工待业保险的机构,每年可从待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少量金额,作为待业职工转业训练,扶持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和待业保险机构工作的活动经费。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劳动人事厅另行制订。第十条 待业职工离开企业时,企业行政应发给证明文件,由接收的待业保险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职工待业证》(由省劳动人事厅另行制发),本人持证按月领取待业救济金。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工龄不满三年的发给六个月;三至五年的发给十二个月;五年以上至十年的发给十八个月;十年以上的发给二十四个月。发放标准,第一至十二个月,一般待业职工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因违纪被辞退的待业职工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均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待业救济金每月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待业时已向企业领取了生活补助的人员,扣除已领用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方可领取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标准,每人每月五元,包干使用,超支自理。
  待业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经试用不合格则解除合同的,仍延续试用前领取的待业救济金。累计达到本条规定的时限后,即停止发放待业救济金。
  在一个单位工作未满三年被辞退的违纪职工,不发给待业救济金。
  在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本人有劳动收入,生活能够自给的,停发待业救济金。第十一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含距法定退休龄不足五年,确属不能再次就业的人员),企业可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并造册登记移交职工待业救济机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由所在待业救济机构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第十二条 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的职工,其离休、退休金暂由待业救济金中列支,不得另行领取待业救济金。第十三条 各地、市、县劳动服务机构要及时监督检查待业救济金的缴纳和发放情况。发现少缴的必须全部补缴,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罚缴滞纳金;多领的必须全部退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工作人员责任。

陕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2.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宣告破产的企业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五)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六)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的范围、对象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适用于国营企业中列入国家劳动工资计划内的全民固定职工、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也适用于全民所有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享受待业保险的对象有:
  (一)经批准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第四条 待业职工不包括企业富余人员。
  自行离职、停薪留职和被企业除名、开除或劳动教养、判刑的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险。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
  (三)地方财政补贴。第六条 凡在本省内的国营企业(含中央部属企业)均应按月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列支,计入成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企业应缴纳的基金数额,在每月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的利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地、市统筹安排,省适量调剂,地方财政补贴的原则。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含中央部属、省属)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各市(含厦门)、县劳动服务公司每月按收缴的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劳动服务公司,用于地、市之间调剂,地、市向县收缴待业保险基金调剂金时,不得超过总额的10%。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补贴。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免征各种税金。基金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按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制订的办法执行。第四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二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宣告破产的企业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五)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六)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第十三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工龄满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最多发给十二个月。工龄满五年的和五年以上的,在上述发给十二个月的基础上,每满一年增发两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最多增发十二个月。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照本条(一)项规定发给。
  (三)企业辞退的职工,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工龄满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最多发给十二个月。工龄满五年和五年以上的,在上述发给十二个月的基础上,每满一年增发两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最多增发十二个月。
  (四)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时间按从原单位停发工资并向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之月起计发。

3. 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待业职工重新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的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待业职工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实行关闭或停产整顿而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含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的企业)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由企业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裁减的少数富余职工;
  (八)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委(计经委)、审计、银行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其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待业保险机构负责。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和待业职工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拟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与政策方案;
  (二)对待业职工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和组织管理工作;
  (三)筹集、管理待业保险基金,发放待业救济金;
  (四)编制、汇总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统计工作;
  (五)具体承办当地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六)组织待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七)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三)待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待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第七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行政、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1元待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从本人工资中扣缴。第八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待业保险基金。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省和各地(州、市)可集中部分待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各县(市、区)按上年统筹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40%上解调剂金,兰州市、天水市、金昌市、白银市、嘉峪关市留25%,上解省待业保险机构15%,其余各地(州)留30%,上解省上10%;各地(州、市)直接统筹部分,兰州市、天水市、白银市、金昌市、嘉峪关市按上年度统筹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5%,其他地(州)按10%上解省待业保险机构。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4. 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是: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人数比照全市国营企业职工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
  (三)地方财政补贴。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适量调剂的办法。
  各区、县每月收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百分之七十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按规定管理使用,百分之三十由市劳动服务公司统筹调剂。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局向市财政局申请从地方财政中补贴。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局制订。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企业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所得待业保险基金,免征税收和附加费。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二)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宣告破产的企业的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的离休、退休金;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和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五)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六)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第八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宣告破产和宣告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以后,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工龄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二)按照《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被辞退的职工,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工龄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居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扣除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因符合《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规定的辞退条件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条(二)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四)待业职工在做临时工、季节工期间,暂停发待业救济金;期满重新待业后,仍可按原救济期限继续领取待业救济金。
  前款各项按月发给的待业救济金,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第九条 企业辞退的职工和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居民户口的合同制工人,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患病时,可在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地段医院或指定医院就诊,并可向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报销百分之七十的医药费。少数负担百分之三十有困难的,可以酌情补助。
  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在职职工的有关标准执行。

5. 大连市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
  (三)地方财政补贴。第四条 县(市)、旅顺口区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县(市)、旅顺口区自行统筹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当地财政补贴;市内四区和开发区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统筹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补贴。职上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实施细则的项目开支,专款专用,不缴纳各种税金,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包括管理费)。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决算和财务管理规定,由市劳动局会同财政局另行制订。第五条 企业缴纳待业保险基金,按上季期末全部职工(含混岗集体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按季缴纳。并于每季初十日前将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核定表》报劳动服务公司。市内市属以上企业,行业劳动服务公司,地处县(市)旅顺口区的企业,报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市内应属企业,报应劳动服务公司。逾期不报的,以应缴金额为基数,每超过一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各企业开户银行根据市、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的《扣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通知书》,于每季度第二个月五日前代为扣缴,转入市、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第七条 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必须按照市劳动局、财政局制定的有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决算和财务管理规定编报会计报表。第八条 宣告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经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可以免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指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下同)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二)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包括建立培训设施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奖金、办公费、劳保福利费等)。第十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按其工龄发给待业救济金。工龄不满一年的不发给,工龄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发给三个月待业救济金,工龄满二年不足三年的发给六个月待业救济金,工龄满三年不足四年的发给九个月待业救济金,工龄满四年不足五年的发给十个月待业救济金,工龄满五年不足六年的发给十五个月待业救济金,工龄满六年不足七年的发给十八个月待业救济金,工龄满七年不足八年的发给二十一个月待业救济金,工龄满八年以上的发给二十四个月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包括长病人员已按原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开支的。下同),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重新就业的待业职工再次待业,其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按重新就业的工龄计算。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照本条(一)款规定领取剩余月份的待业救济金。
  (三)企业辞退的职工(含违纪被解除合同的合同制工人)。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发给待业救济金,发放月数按照本条(一)款规定办理。
  (四)享受待业救济金的职工,在离开企业后,持《破产企业职工证明书》或《辞退证明书》、《终止、解除合同证明书》到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报到,申请待业救济,到户口所在街镇劳动服务站进行待业登记和领取《待业职工千册》。待业救济金从待业登记之下月起计发,晚报到期间应于扣除,不予补发。

大连市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6.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实施细则第一条  我区范围的国营企业及其附属的事业单位均执行《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国营企业中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农民轮换工;
    (二)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
    (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违纪被辞退超过三次(含三次)的;
    (五)虽属《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职工,但未到劳动服务公司办理登记手续;
    (六)合同期未满擅自离开企业的;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三条  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
    企业发生亏损时,职工实发工资总额低于标准工资总额的,暂按其实发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交纳待业保险基金。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银行按城乡个人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项下。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县自行掌握,统筹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当地财政补贴。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节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也不得用作信用保证金。
    银行应对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加强监督。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按照《暂行规定》第六条的开支项目进行支出。首先重点保证(一)、(二)、(三)、(四)项的支出;
    (二)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按月收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提取;
    (三)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按月收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
    (四)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其管理费按月收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提取,作为待业职工管理机构的业务费和办公费。在管理费月总收入中,县(市)上交百分之五给地区、市劳动服务公司。区辖市按月收入管理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上交给自治区劳动服务公司。第八条  待业职工凭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发给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证》按月到指定地点领取待业救济金。第九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从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的下月份开始领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已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开始领取。第十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以及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标准和期限为:
    (一)工龄不满一年的,最多发给二个月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二)工龄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最多发给六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三)工龄满三年不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四)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最多发给十八个月待业救济金,第一至第十二个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第十三个月至第十八个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五)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最多发给二十一个月的待业救济金,第一至第十二个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一个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第一至第十二个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第十一条  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包括因违纪辞退而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标准,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待业救济金标准减百分之五执行(如应发百分之七十五则发百分之七十)。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到全民、集体单位从事临时性工作的,停发待业救济金。如月收入低于待业的救济金额,可以补足。从事临时性工作岗位退下来待业时,可恢复领取待业救济金,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前后合并计算,按规定的月数和标准,领足为止。待业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劳动的,停发待业救济金,一年以内又待业的,可按规定恢复领取待业救济金。第十三条  医疗费和医疗补助费。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按原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按如下规定执行;门诊治疗药费每月标准在三元以内;需住院治疗的,按公费医疗费报销范围的规定可报销百分之五十。

7. 吉林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企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均按本办法参加待业保险。第四条 待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补贴。第六条 待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缴纳。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计入成本,税前列支。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年使用。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纳入待业保险基金。第八条 各市、县(市、区)按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交省里作为全省统筹调剂金。市级对县(市、区)收缴的待业保险基金是否统筹一部分,作为调剂金,以及市级统筹的比例,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各市、县(市、区)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实行市级统筹的先由市级调剂解决;仍不敷使用的以及未实行市级统筹的,由省调剂解决,省给市、县(市、区)的调剂基金最多不超过市、县(市、区)本级上交给省基金总额的2倍;再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待业保险基金收入进行监督。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各种税、费。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十一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待业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发给待业证明,社会保险机构发给其待业救济金。第十三条 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待业职工待业前工龄确定。工龄满1年不足2年的发2个月,满2年不足3年的发5个月,满3年不足4年的发8个月,满4年不足5年的发10个月,满5年不足6年的发12个月,满6年不足7年的发14个月,满7年不足8年的发16个月,满8年不足9年的发18个月,满9年不足10年的发20个月,满10年不足11年的发22个月,满11年以上的发24个月。第十四条 待业救济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职工,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相当于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社会救济金额的120%-150%。具体金额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再次待业的,以再次待业的工作时间确定发放救济金的标准和期限。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到指定医院住院医疗的费用可报销70%,每年报销额不超过300元,其中门诊医疗的,月平均报销额不超过5元,没发生医疗费的,在待业救济终止时按每月2.50元标准发给医疗补助费。

吉林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8. 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待业职工是指:
  (一)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经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经批准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开除、除名的职工。
  试用期内退回人员,不按待业职工管理,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民政福利企业、地方国有农、林、牧、渔场所属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除外。原来实行行业、系统待业保险的,均须参加所在市、县的社会待业保险,纳入社会保险部门管理。第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发放待业救济金及其他有关费用;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待业职工的档案管理、待业登记、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组织管理工作。
  各级经济、计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银行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待业保险工作。第二章 待业职工登记第五条 企业在发生待业职工时,须自待业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待业职工审核名册》及个人档案等有关材料,到所在市、县(市)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职工档案移交手续,并将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的《待业职工报到通知书》及时送交待业职工本人。第六条 待业职工须在《待业职工报到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到就业服务机构报到。在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手册后,十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有关手续。第七条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升学、参军、离休、退休或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就业服务机构要收回《待业职工手册》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机构。第八条 待业职工在省内迁移时,按省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九条 建立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具体来源包括:
  (一)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计入成本,税前列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统筹,不参加地方统筹的,不准税前列支。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及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各种税、费。第十二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需要提高收缴比例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提出意见,经同级劳动、税务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执行。第十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第十四条 收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发生争议时,银行应先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或向社会保险机构反托收。争议由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同企业主管部门协商解决,银行不予受理、解释。如确需退款时,由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通过转帐方式办理。第十五条 企业逾期不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从应缴款之日(开工资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须在企业缴纳5个月待业保险金后实行待业救济。第四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十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待业保险机构和待业职工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第十八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按照待业职工待业前的工龄确定。工龄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发两个月,满二年不足三年的发五个月,满三年不足四年的发八个月,满四年不足五年的发十个月,满五年不足六年的发十二个月,满六年不足七年的发十四个月,满七年不足八年的发十六个月,满八年不足九年的发十八个月,满九年不足十年的发二十个月,满十年不足十一年的发二十二个月,满十一年以上的发二十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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