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24-05-16 15:12

1.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红十字会是以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红十字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街道、乡镇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二)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组织红十字医疗队,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争取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助,协助政府组织抗灾救灾;
  (三)开展群众性、行业性的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在公路沿线及其他适当地方设立红十字救护站;
  (四)参与组织、宣传、动员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
  (五)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进行人道主义教育,组织青少年以多种形式为孤寡老人、残疾人和其他需要救助的人员服务;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地区之间以及与国(境)外红十字会的交流合作;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政府委托的事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收入;
  (四)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的拨款。第七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通行费。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配备的专用交通工具,由省红十字会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免缴养路费和通行费。第八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海关、商检、检疫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入境手续;救灾物资的转运工作或者转运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第九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可以依法建立红十字基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备灾基地、仓库。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募捐管理制度和红十字基金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无偿地用于社会救助,不得截留、私分、挪用和擅自变卖。
  红十字会发放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根据捐赠者的要求向捐赠者通报发放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帐目,健全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和发放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使用和接受捐赠款物及其发放情况,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和上级红十字会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第十四条 严禁滥用红十字标志。对滥用红十字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贪污或者挪用救灾款物的,由所在红十字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红十字会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湖北省红十字会(以下简称省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三条 省、市(含地区、州、下同)、县(含县级市、自治区、省辖市的区,下同)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设置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建立红十字会,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全省性的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同时接受省红十字会的指导。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工作应给予支持和资助,为本级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支持红十字事业。第五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第六条 本省公民和社会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省、市、县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第八条 省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台湾、香港、澳门等地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红十字会法》及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进行救灾知识培训,根据各地实际建立备灾中心或备灾仓库,有计划地筹措、储备救助物资;在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中,协助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救助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并报告上一级红十字会;为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进行募捐活动,接受捐赠;
  (三)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四)参与宣传、组织、实施无偿献血;
  (五)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六)兴办与红十字会宗旨相符合的社会福利事业和经济实体;
  (七)依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八)根据中国红十字总会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九)依照国际红十字会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第十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收益及所属福利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款项;
  (四)基层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所在单位和部门的资助;
  (五)人民政府的拨款。本项分为红十字行政事业经费和人道主义救助专项经费。行政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和依法募集红十字发展基金;省红十字会依法建立红十字基金会。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有权接受和处分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所捐赠的款物,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捐赠款物只能用于人道主义社会救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在救灾情况下,接受捐赠物资救助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负责组织处理好所接受捐赠物资的运输事宜。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境外援助或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设备,海关、检疫、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给予减免税和其他费用的待遇。第十四条 境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捐赠给红十字会用于社会救助的款物,税务部门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比例在计税时扣除该款物税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

  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二章 组 织第七条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三章 职 责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五)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第十二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第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使用,是标示在战争、武装冲突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设施。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第十五条 国家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红十字标志,应当符合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2017修订)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的修订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22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红十字会工作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市、区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市、区红十字会机构按照规定独立设置,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市红十字会指导区红十字会的工作。第四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公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个人会员。在校学生参加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青少年会员。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第五条 市、区红十字会依法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由驻会的常务理事组成,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第六条 市、区红十字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健全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和管理相关备灾救灾设施;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开展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工作;
  (三)组织开展应急救护培训,设立培训场所,配备必要设施,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开展现场救护;
  (四)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报名登记、捐献见证、人道救助、缅怀纪念、褒扬等工作;
  (五)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宣传动员、血样采集、信息录入、确认承诺、捐献服务、后续随访等相关工作;
  (六)开展艾滋病预防控制宣传和教育以及相关人道救助工作;
  (七)为困难群体和弱势群体提供人道主义服务;
  (八)发展会员,做好会员的管理、培训和服务工作;
  (九)发展红十字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做好相关的管理、培训和服务工作,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活动;
  (十)完成上级红十字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鼓励支持街道、乡(镇)、社区和学校、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发展红十字会会员、红十字志愿者,宣传普及红十字知识和健康知识,开展应急救护培训、人道主义救助及其他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活动。
  市、区红十字会指导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的工作。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红十字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对红十字会工作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参与防灾救灾、应急救护、社会救助、养老服务等人道主义工作;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与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合作,依法开展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红十字会开展工作予以支持。第九条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畅通捐献的遗体和人体器官、造血干细胞转运绿色通道。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鼓励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红十字会举报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或者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行为。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规划,支持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教育、卫生健康部门和共青团组织应当会同红十字会推动学校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志愿服务组织,指导学校开展红十字知识普及、应急救护培训、生命健康安全教育、志愿服务、交流合作等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22修订)

6.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指导下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为促进和平进步事业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并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三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第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办事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红十字会日常工作。第五条 全省性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办事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第六条 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个人会员由本人申请,基层红十字会批准,发给会员证。团体会员由单位申请,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批准,发给团体会员证。第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第八条 省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发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往来和合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以及红十字会章程履行职责,在人民政府的支持、资助、保障和监督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第十条 红十字会应当做好救灾的准备工作,根据每年灾情的预测和实际情况、筹措救灾物资,组织群众参加卫生救护培训,学习疾病防治知识,进行抗灾救护训练,提高抗灾能力。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对公安、铁路、交通、商业、民航、旅游以及采掘、地质勘察等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单位,重点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参与输血献血的组织、宣传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加强对红十字会血站的管理。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与教育部门密切配合,根据青少年的不同年龄和知识层次,开展相应的卫生和救护知识教育,在校内外开展体现红十字精神的救死扶伤、扶危济困、敬老助残、尊师爱幼、助人为乐等活动。第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当地红十字会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并报告上一级红十字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公路、铁路、航运、航空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应当优先放行;执行救助任务的车(船)免交路、桥、渡口通行费。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场所、设备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行业和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和适当的经费支持。
  红十字会配备的赈灾救护车免交公路养路费。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兴办或者参与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来自境内外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费待遇。
  境外无偿援助或者捐赠的物资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待遇的,必须用于救助工作,不得移作他用。
  对进口的用于救灾和突发事件的捐赠物资和设备,海关、检疫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行业和单位的资助。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募捐活动。每年募捐活动的情况,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向社会募捐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摊派。
  省红十字会可以选择适当的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或者基金会。
  红十字基金或者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并依法接受银行、审计和民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7.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20修订)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弘扬正能量,引领新风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市、区县(自治县)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支持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第三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个人会员。在校学生加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青少年会员。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的权力机关是同级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依法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红十字会会长和副会长,可以聘请红十字会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

  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由驻会的专职常务理事组成,主持红十字会的日常工作,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由监事长、副监事长和监事组成,监事长、副监事长由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会对理事会、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监事可以从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的代表和红十字志愿者、捐赠人等中产生。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备灾救灾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应当根据政府发布的响应级别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机制,依法组织参与宣传、救援、救护、救助、募捐等相关工作,做到高效运转、公开透明。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应急救护培训长效机制,建设应急救护培训基地,推动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进社区、进农村、进学校、进企业、进机关,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重点面向易受损害群体开展健康服务、大病医疗救助、扶贫助学帮困等人道救助。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负责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日常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宣传动员、血样采集、信息录入、捐献服务等工作。第十条 遵守法律法规、不计报酬、热爱人道主义事业的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注册成为红十字志愿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注册成立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志愿服务体系,发展红十字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规范注册、培训和管理,组织指导开展活动,并维护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推动各级各类学校面向青少年开展与红十字有关的应急救护培训、生命健康教育、志愿服务、人道救助和文化交流等活动。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负责发展会员、志愿者,宣传普及红十字运动、健康知识,开展群众性应急救护培训、人道救助等工作。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宣传国际人道法、红十字运动的基本原则,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开展红十字运动理论和文化研究。

  市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加强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发展同各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红十字事业发展专项规划,支持和资助红十字公益事业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工作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根据实际需要将红十字备灾救灾中心或者备灾仓库建设列入当地防灾减灾规划,并将群众性应急救护知识普及、培训纳入政府民生工程。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纳入志愿服务工作整体规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红十字会参与和兴办医疗、康复、养老等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公益事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20修订)

8.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09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区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市、区红十字会独立设置,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建立红十字会组织,并在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开展工作。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加入红十字会。

  红十字会会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热心红十字事业,享有会员的权利, 履行会员的义务。

  红十字会可以吸收热心红十字事业的社会各界人士成为红十字志愿工作者,并组织其开展人道主义服务工作。第四条 市、区红十字会依法产生理事会,并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会长、副会长,聘请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第五条 市、区红十字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协助政府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建设和管理相关备灾救灾设施;在自然灾害和其他公共突发事件中,开展救护和救助工作;

  (三)设立培训场所,配备必要设施,组织开展群众性救护培训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四)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负责遗体(器官、组织)捐献的登记、接受等工作;

  (五)组织会员、志愿工作者为艾滋病患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等特殊人群以及社区居民提供人道主义服务;

  (六)发展红十字青少年会员,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完成上级红十字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在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市红十字会开展同境外的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交流与合作。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卫生、民政、教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帮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第七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公共突发事件中,公安、交通部门和有关单位对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交通工具、物资优先安排通行,并免收其路、桥通行费和渡口过渡费。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红十字会开展的慈善公益活动,免费刊载、播放红十字会在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公共突发事件发生时开展募捐活动的公告以及募捐活动结束后的有关情况通报等内容。第九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按照规定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的收入和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上缴的款项;

  (四)市、区人民政府的拨款。

  前款第(四)项分为红十字事业经费和人道主义救助专项经费。红十字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第十条 市、区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优惠待遇,并减收、免收登记和管理费用。

  市、区红十字会参与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进口的设备、 物资,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第十一条 本市红十字会的社会募捐工作由市红十字会统一管理。

  市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进行募捐。第十二条 市、区红十字会可以接受社会各界和境外捐赠的款物。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给予市、区红十字会用于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捐款,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税法规定的比例在计税时予以扣除。第十四条 对市、区红十字会接受用于人道主义救助和慈善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和优先办理手续等优惠待遇。

  接受境外无偿援助或者捐赠的物资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优惠的,不得转让或者挪作他用。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在募捐和接受捐赠后,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建立账目,完备手续;处分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定向捐赠的,应当向捐赠者通报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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