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2000修改)

2024-05-08 00:58

1.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2000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取得权属证书。
  使用省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证书,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权属关系。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教育,普及林业科学知识,鼓励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第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业工作。市(地区)、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者专职、兼职林业工作人员,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造林绿化、退耕还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林业执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八条 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范围,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范围,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全省森林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第九条 省重点防护林中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的范围是:
  (一)水源涵养林包括黄河、汉江、嘉陵江、丹江、无定河、延河、洛河、渭河、泾河等江河干流两岸山地及其支流上游发源地汇水地区第一层山脊以内的森林,大、中型水库主要集水区第一层山脊以内的森林;
  (二)水土保持林包括秦岭、巴山、关山林区坡度在三十六度以上和桥山、黄龙山林区坡度在二十六度以上的森林,土壤瘠薄、岩石裸露、采伐后易引起水土流失和难于更新的林木、水土流失严重的黄土丘陵地区的原面、坡面、侵蚀沟、石质山区沟坡的残林,秦岭、巴山、关山、子午岭、黄龙山主梁两侧各一千米以内及其主要支脉和其他重要分水岭两侧各五百米以内的森林;
  (三)防风固沙林包括陕蒙边界以南至长城沿线范围内的森林。第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当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经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具体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按山脉、水系和森林分布情况设立国有林业局或者国有林场负责保护管理;未设立国有林业局、林场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管护站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护管理。
  国有护路林、护渠林和城镇的林木,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条件。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条件的,应当由法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2000修改)

2.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进行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自然生态环境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登记造册,核发山林权证。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教育,鼓励科学研究,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森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国家规定,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种;
  (三)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规划;
  (四)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森林采伐限额,实施森林资源监测;
  (五)指导开展采种育苗和植树造林活动;
  (六)组织和指导森林防火、防治病虫害、防止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
  (七)根据人民政府的决定,负责发放山林权证书和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具体工作;
  (八)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实行管理和监督;
  (九)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农村区、乡(镇)设林业工作站或者专职、兼职林业员,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第六条 各级林业管理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七条 我省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五类。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种,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及林区范围的确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我省防护林中的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范围是:
  水源涵养林包括:黄河、汉江、嘉陵江、丹江、无定河、延河、洛河、渭河、泾河等江河干流两岸山地及其支流上游发源地汇水区第一层山脊以内的森林;大、中型水库主要集水区第一层山脊以内的森林。
  水土保持林包括:秦岭、巴山、关山林区坡度在36度以上和桥山、黄龙山林区坡度在26度以上的森林;土壤瘠薄,岩石裸露,采伐后易引起水土流失和难于更新的林木;水土流失严重的黄土丘陵地区的原面、坡面、侵蚀沟、石质山区沟坡的残林;秦岭、巴山、关山、子午岭、黄龙山主梁两侧各1000米以内及其主要支脉和其他重要分水岭两侧各500米以内的森林。第九条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按山脉水系和森林分布情况设立国营林业局或者国营林场经营管理;未建立国营林业局、林场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管护站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保护管理。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经营管理。
  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应当建立集体林场,也可组织专业队、组或者实行其他形式的承包经营管理。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建设长远规划。
  国营林业局、林场和自然保护区,必须依照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划,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林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各级人民政府处理。
  省、市(地)属林业单位与当地全民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争议,分别由省、市(地)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不得发放山林权证书,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3.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培育与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促进森林生态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风景资源为基础,具备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景观资源与环境条件,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供游览、休闲和开展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是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
  森林公园发展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协调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森林公园相关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做好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管理组织,实施统一经营管理。第八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森林风景资源。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项目建设和经营。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森林公园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设 立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结合当地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公园发展具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并与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衔接。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和省级两个等级。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第十三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不少于一千公顷;
  (三)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具备法人资格、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规范的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森林风景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
  (二)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四)拟设立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性质、法人资格证明、资产状况以及人员配置情况等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森林公园批准设立后,应当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2018修正)

4.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培育与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刺进森林生态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规范]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用语解释]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风景资源为基础,具备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景观资源与环境条件,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供游览、休闲和开展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第四条 [性质和原则]森林公园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是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
  森林公园发展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协调发展。第五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六条 [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森林公园相关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经营管理]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做好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管理组织,实施统一经营管理。第八条 [权利义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森林风景资源。第九条 [鼓励投资]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项目建设和经营。第十条 [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森林公园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设 立第十一条 [发展规划]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结合当地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公园发展具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并与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衔接。第十二条 [级别划分]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和省级两个等级。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第十三条 [申请条件]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不少于一千公顷;
  (三)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具备法人资格、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规范的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森林风景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
  (二)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四)拟设立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性质、法人资格证明、资产状况以及人员配置情况等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 [审批程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森林公园批准设立后,应当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培育与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促进森林生态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风景资源为基础,具备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景观资源与环境条件,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供游览、休闲和开展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是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
  森林公园发展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协调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森林公园相关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做好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管理组织,实施统一经营管理。第八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森林风景资源。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项目建设和经营。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森林公园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设 立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结合当地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公园发展具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并与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衔接。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和省级两个等级。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第十三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不少于一千公顷;
  (三)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具备法人资格、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规范的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森林风景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
  (二)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四)拟设立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性质、法人资格证明、资产状况以及人员配置情况等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森林公园批准设立后,应当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2019修正)

6.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取得权属证书。
  使用省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证书,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权属关系。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教育,普及林业科学知识,鼓励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第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业工作。市(地区)、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者专职、兼职林业工作人员,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造林绿化、退耕还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林业执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八条 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范围,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范围,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全省森林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第九条 省重点防护林中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的范围是:
  (一)水源涵养林包括黄河、汉江、嘉陵江、丹江、无定河。延河、洛河、渭河、泾河等江河干流两岸山地及其支流上游发源地汇水地区第一层山脊以内的森林,大、中型水库主要集水区第一层山脊以内的森林;
  (二)水土保持林包括秦岭、巴山、关山林区坡度在三十六度以上和桥山、黄龙山林区坡度在二十六度以上的森林,土壤瘠薄、岩石裸露、采伐后易引起水土流失和难于更新的林木,水土流失严重的黄土丘陵地区的原面、坡面、侵蚀沟、石质山区沟坡的残林,秦岭、巴山、关山、子午岭、黄龙山主梁两侧各一千米以内及其主要支脉和其他重要分水岭两侧各五百米以内的森林;
  (三)防风固沙林包括陕蒙边界以前至长城沿线范围内的森林。第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当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经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具体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按山脉、水系和森林分布情况设立国有林业局或者国有林场负责保护管理;未设立国有林业局、林场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管护站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护管理。
  国有护路林、护渠林和城镇的林木,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条件。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条件的,应当由法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7. 陕西省森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爱林护林,植树造林,是全省人民的光荣义务和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人民群众进行爱林护林的宣传教育,动员全省人民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第三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的野生植物、动物。
  森林按不同效益划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第四条 森林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所有,允许继承。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自己用地和当地政府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种植单位所有。
  国家、集体、个人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经过清理登记,明确权属,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不准将国有林划给集体和非林业单位,不准将集体林划给个人,不准侵占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林木。第五条 林业建设必须执行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加强森林保护,大力植树造林,积极抚育改造,合理采伐利用。第二章 森林保护第六条 根据森林状况,划定林区县和林区社、队,作为重点保护地区。
  林区县由省人民政府划定;林区社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划定;林区队由县人民政府划定。
  林区县和林区社、队实行以林为主,全面发展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要合理安排林区县和林区社、队的粮食购销任务。第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建设事业。充实健全林业工作站,根据需要建立林业工作分站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省、地区(市)和森林面积较大的县,应当建立有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参加的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建立健全林业公安、检察、法院机构。
  行政区交界的林区,建立护林联防组织。通往林区的山口要道,由县人民政府设立护林检查站。
  人民公社根据需要配备林业专职干部。第八条 国营林业局、林场和林区社、队,应当建立群众性的基层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制度和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人员。
  护林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护林政策;
  (二)进行巡山检查;
  (三)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的行为。第九条 严禁毁林开荒,禁止陡坡开荒。已经垦种的,必须限期停耕还林。第十条 严禁乱砍滥伐森林、树木。
  林权有争议的,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军事禁区和秦岭、巴山、关山、乔山、黄龙山五大山系主梁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的森林,禁止采伐。
  五大山系主梁两侧一公里以外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名胜古迹林、环境保护林、科学试验林以及公路、铁路、河流和渠道两侧的护路、护岸、护渠林木,只许抚育采伐、卫生采伐和更新采伐,不得皆伐。第十一条 林业管理单位要在林区修建护林防火设施,做好森林火灾预测预报,防止森林火灾,保障森林安全。
  每年十一月至翌年五月底,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必须加强火源管理,严格控制用火。
  在林区进行生产需要用火的,必须经林业管理单位批准。
  发生森林火灾,当地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力量,全力扑救。驻军和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大力支援。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和国营林业局、林场,要做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综合防治以及林木种苗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的病虫害传播和蔓延。第十三条 在珍贵、稀有动物和植物的生长繁殖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管理。未经管理单位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生产和狩猎活动。
  国家规定的保护动物,必须严加管护,不得任意猎捕。不得在禁猎区、禁猎期狩猎,不得使用危害人畜安全和破坏动物资源的狩猎工具和方法。
  严禁砍挖古老、珍贵、稀有的树木、植物。第三章 森林管理第十四条 国有林按山脉、水系和森林分布情况,设立国营林业局、林场,实行分级管理,建立严格的森林管护和生产责任制。国营林业局、林场的建立、撤销、合并和改变其经营区界,按规定报批。
  未建立国营林场的国有林,由县林业行政部门设立管护站。零星小片的国有林,可委托社、队管护,签订合同,林权不变,收益分成。
  国营林业局、林场根据需要,组织林区社、队参加各项林业生产活动,付给合理报酬。居住在国有林区而没有集体林的社、队,国营林场要在生产、生活用材方面予以照顾。

陕西省森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8. 陕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所有在林区活动的人员都必须认真遵守《条例》中有关预防森林火灾的规定。对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作业的人员,必须建立审批和检查制度,实行严格管理。第四条 各地区(市)和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以下简称重点县,名单详见附录)都要划定林区界线、森林防火责任区和重点火险区,确定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第五条 本省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进行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的方针、政策,监督检查《条例》和有关法规及本办法的实施;
  (二)组织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出森林防火措施,经指挥部审定后组织实施;
  (三)管理森林防火检查站和护林员,组织开展森林防火检查,实施森林消防监督,办理人员入山审批手续,检查落实野外用火管理规定;
  (四)制订森林防火科学研究计划,推广先进技术,组织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五)组织起草并实施本地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检查有关单位防火设施及设备的维护管理情况;
  (六)坚持防火值班,及时掌握火情动态,拟订扑火预案,根据指挥部的部署组织扑救森林火灾;
  (七)配合有关部门检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负责森林火灾统计,管理森林火灾档案;
  (九)办理本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上级森林防火办公室交办的工作。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在林区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组织有关单位和驻军积极参加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凡接到扑救森林火灾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残疾人员、老人、孕妇和儿童不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第七条 各地区(市)和重点县要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较大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经计划部门审核平衡后,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实行项目管理。第八条 森林防火资金包括各级财政拨款、森林防火费、育林基金和林政费的一部分,主要用于基层森林防火的了望、通讯、交通等设施的建设和灭火器械等设备的购置与维修,不得挪作它用。第九条 每年的十一月至翌年的五月底为全省的森林防火期;每年的二月至四月底为全省的森林防火戒严期。各县(市、区)的森林防火期、防火戒严期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按照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每年临近防火戒严期,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实行戒严的布告。第十条 大面积造林(含飞机播种造林)应设置防火隔离带或防火林带。第十一条 各地要按省森林防火指挥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定,购置、使用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无线电通讯设备,并使设备保持完好状态,不得挪作它用。第十二条 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火灾除迅速组织当地军民进行扑救和立即报告直属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外,还应同时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本省与邻省(自治区)或相邻地市交界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二)过火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三)过火十二小时,明火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工厂、仓库、铁路、桥梁等重要建筑设施和居民区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省上动员各方力量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第十三条 林区单位对过火面积十公顷以上、过火六小时后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除迅速组织扑救外,应立即逐级报告地区(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第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应当查明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蓄积,人身伤亡及其它经济损失等情况,并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立森林火灾档案。
  森林火警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一般森林火灾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重大森林火灾由地区(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特大森林火灾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交界地方发生的森林火灾,按前款级别规定由起火点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调查;起火点不明的,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或组织有关单位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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