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民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承担的费用

2024-05-18 14:19

1. 股民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承担的费用

股民委托律师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需要支付的费用有以下几项:
1、诉讼费:原告起诉时需要向法院预交诉讼费,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只是负责代收代交,最终以法院出具的收费单据为准,多退少补。
诉讼费缴纳多少与投资者的起诉金额有关,预交的诉讼费根据起诉的金额确定,例如:索赔金额在1万以内的,交诉讼费50元;索赔2万元的,交诉讼费300元;索赔5万元的,交诉讼费1050元;索赔10万元的,交诉讼费2300元;索赔50万元的,交诉讼费为8800元;索赔100万元的,交诉讼费1.38万元。计算和缴纳诉讼费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相对于索赔金额来说,诉讼成本其实是很低的,并且,诉讼费最终由败诉方承担,也即官司打赢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到目前为止,这类案件的绝大部分最终都由被告负担。
2、律师差旅费:由于虚假陈述案件要到上市公司所在地省会城市去起诉,一般需要律师异地办案。因此,每个股民按索赔股数不同向律师支付500—1000元差旅费,用于餐饮、住宿、交通和通讯等。可索赔股数在500股以下的股民可申请免交律师差旅费。差旅费为定额收取,多不退少不补,如果承办律师差旅实际支出超过股民所缴金额的,不得要求增加,超出部分由律师自行承担。
3、律师费:股民索赔案件一般都是实行风险代理,即打赢官司并帮股民最终拿到赔偿款才收取律师费。如果官司打不赢就无需支付律师费。具体数额依据股民最终获得的赔偿款的一定比例提成,律师费的提成比例会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有明确约定。
总的来说,股民状告上市公司的维权成本是很低的。在起诉前只要缴纳诉讼费和少量的差旅费,无需支付律师费。
一、离婚官司败诉方承担全部律师费吗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仲裁纠纷是不是败诉方出律师费,要看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而定,如果有约定由败诉方承担的,是由败诉方出律师费。离婚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预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成功,那么就需要让法院来进行干涉,由法院出面进行诉讼费用的支付问题的解决。一般由法院的判决为主。

股民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承担的费用

2. 证券索赔诉讼时效

股票索赔诉讼时效是三年。根据法律规定,投资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可简单分为四种类型:
1.证监会公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
2.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
3.未受行政处罚但法院认定有罪情况下,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4.同一虚假陈述行为下存在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则取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和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中最先作出之日。
一、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的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民的行政处罚,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处罚,应当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违法事实与证据是实施行政处罚的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应当予以载明。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是指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何种行政处罚,以及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是指当事人是以什么行为履行行政处罚,如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拆除违章建筑等。期限是法律规定的或者由行政机关要求、限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间。如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机关要求的1个月内拆除违章建筑等。当事人不按照履行方式和限定的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即属于违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强制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这是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向当事人说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同时,要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即当事人应当在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多少天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这是任何法律文书都不可缺少的载明事项。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二、听证笔录的效力
1、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理由是:经过听证之后的证据和陈述笔录,应该说比行政机关案件调查人员的调查终结报告更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相比,听证笔录及确认过的证据更有说服力,因此,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对其他证据也应当作全面分析,作出决定2、听证笔录只能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理由可归纳为:(1)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的特别程序,与司法程序有区别,在听证会之后补充得到的证据不能认为是无效的,仍应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2)当事人在听证会上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有案件调查人员才负有举证责任,需要将与认定事实相关的证据在听证会上被质证后确认,而当事人拥有的证据可以不出示。因而听证会并非所有的证据都被确认过(3)听证会是当事人权利的体现,如果当事人在陈述阶段就表示放弃听证,意味着这次听证会不必出示证据和进行质证。因此,以听证笔录作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唯一依据,在法理上不成立,实践上也无法操作,只能作为依据之一,而不能排斥其他的依据3、听证笔录是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理由是:鉴于听证制度刚刚引进,有待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应让以后的实践来佐证和完善。4、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依据。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3. 证券虚假陈述索赔的诉讼时效是几年

证券虚假陈述索赔的诉讼时效是三年。证券市场的作用如下:1、它是联系资金供应者与资金需求者的桥梁 证券市场所提供的经常性和统一性的市场,使证券发行者、证券购买者、证券转让者和中介机构得以在这个市场上联系起来,使证券的发行与流通便利地进行;2、证券市场是企业筹集社会资金的另一渠道。银行储蓄存款,保险业吸收保险费等,都是吸收社会闲散资金的渠道。但是,一般的企业不能经营存款业、保险业和金融信托业务,它们吸收资金的渠道,除证券市场外,只能通过银行、保险公司和金融信托企业获得。证券市场为一般企业提供了向大众直接筹集资金的重要渠道,公司可以通过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方式,把一部分社会资金吸收到生产领域;3、为政府提供公开市场操作的调节杠杆 证券市场上证券交易可以用许多指标来衡量,其中一项指标是证券收益与证券价格之比,称为证券收益率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证券虚假陈述索赔的诉讼时效是几年

4. 证券虚假陈述索赔的诉讼时效是几年

1、股票索赔诉讼时效是三年。根据法律规定,投资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可简单分为四种类型,即:(1)证监会(含派出机构)公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2)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3)未受行政处罚但法院认定有罪情况下,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4)同一虚假陈述行为下存在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则取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和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中最先作出之日。【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第三条  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
    (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
  (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第五条  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第六条  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第七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
  (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第八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第十三条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6.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第三条 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第五条 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7.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损失认定

第二十九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赔偿损失;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第三十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三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第三十四条 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第三十五条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损失认定

8.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本院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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