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取暖费收费标准

2024-05-19 05:22

1. 沈阳市取暖费收费标准

法律分析:居民(报销部分)26元/㎡,居民(不报销部分)23.3元/㎡,非居民32元/㎡,车库16元/㎡。阁楼层如何收取采暖费民(报销部分)26元/㎡,居民(不报销部分)23.3元/㎡,非居民32元/㎡,车库16元/㎡。层高超过2.2米(含2.2米)的,全额收取采暖费。层高不足2.2米的,按50%收取采暖层高超过3.5米,每超0.3米(含0.3米,不足0.3米按照0.3米算),加收10%采暖费。层高超过6米的,由供热、用热双方根据热负荷情况协商议定加收幅度。层高超过2.2米(含2.2米)的,全额收取采暖费。层高不足2.2米的,按50%收取采暖费。层高超过3.5米,每超0.3米(含0.3米,不足0.3米按照0.3米算),加收10%采暖费。层高超过6米的,由供热、用热双方根据热负荷情况协商议定加收幅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三十七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沈阳市取暖费收费标准

2. 沈阳市采暖费收费标准

居民住宅供热价格为26元 / 平方米,不报销按元 / 平方米收取。非居民供热价格为32元/平方米,车库、地下停车场的供热价格按非居民供热价格50%执行。
      由于我国北方天气较为寒冷,故而一般都有暖气供应。沈阳、哈尔滨、内蒙古等地都属于北方,在寒冷季节都有暖气,但是暖气的收费是存在着差异的,这是由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所决定的。沈阳采暖费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呢?现在就来一起了解下吧。一、沈阳采暖费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居民住宅供热价格为26元 / 平方米,不报销按元 / 平方米收取。非居民供热价格为32元/平方米,车库、地下停车场的供热价格按非居民供热价格50%执行。二、沈阳供暖具体时间      沈阳供暖法定时间为: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市政府根据天气变化可适当调整供热时间。三、集中式供暖优缺点有哪些?      技术比较成熟,安全、可靠,使用方便,价格便宜。每天24小时供暖。      集中式供暖优点:      1、供暖的时间和温度不能自己控制,立式的散热片不美观、占空间,影响装修效果。      2、供暖期前后无热源。      3、散热片取暖,一般出水温度在70摄氏度以上,但温度达到80度时就会产生灰尘团,使暖气上方的墙面布满灰尘。      且具名住宅与非居民住宅的收费标准不同,收费单位在收费前,首先需要确定是否是居民居室。这些规定能使人们免于受寒冬,但是取暖时间是不能自己规定的,且供热前后都没有热源,这不能满足一些住户的要求。      

3. 沈阳市采暖费收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采暖费收缴的管理,确保全市冬季供暖的顺利进行,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采暖收费实行谁供暖谁收费,谁受益谁缴费的原则,由供暖单位直接向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收取;无工作单位的,向个人收取。第三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采暖费收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暖费收缴的协调服务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采暖费的收缴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共同做好采暖费的收缴工作。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暖用户必须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并按本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第五条 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经所在地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向供暖单位划拨,并书面通知其采暖用户。第六条 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由监察部门会同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提出行政处理意见,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理,同时对其单位的车辆、房产等资产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拍卖,抵交采暖费。
  其他各类企业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由供热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予以追缴。第七条 居民个人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会同供热单位进行清缴,并发送《限期交费通知单》,逾期仍未交纳的,由供热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予以追缴。第八条 经过认定的低保户免交采暖费。第九条 采暖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财政、物价、房产部门共同提出,报经市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予以实施。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市政府令(1996第29号)即行废止。

沈阳市采暖费收缴管理规定

4.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暖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或以民用为主的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型集中供暖和分散供暖管理。第三条 城市供暖实行统一政策,区域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暖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暖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暖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本辖区内供暖工作存在的问题;并负责落实城市供暖规划和本级城市供暖保证金的归集和使用工作。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各区政府共同做好城市供暖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五条 城市供暖规划由市供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由各区政府组织实施。第六条 供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暖规划。凡新建、改建、扩建供暖工程,以及涉及热用户摘网、联网的,需由用热或开发建设单位报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初审,由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七条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和新建住宅区、公用建筑等应采用集中供热,不得再建分散锅炉房,采用分散供热。对现有采用分散供热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联网改造。
  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供暖;逐步实现按热计量供暖。第八条 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地区,确需供暖的,可经区供暖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建临时热源,并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第九条 供暖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组织验收。第三章 供暖企业和设施管理第十条 新组建的供暖企业必须经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进行资质初审,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批,确定资质等级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城市供暖经营管理。第十一条 供暖企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普通资质四个等级。供暖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接供暖任务。第十二条 对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由各区供暖管理办公室每年对辖区内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进行年审。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暖企业,给予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理。第十三条 供暖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暖企业承接供暖任务时,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供暖合同》。并自《委托供暖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供暖合同》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第十四条 供暖企业应强化企业内部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供热产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第十五条 供暖设施包括供暖热源、室内外管网及散热器。供暖设施由供暖企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因维修、更新、改造供暖设施需要,临时挖掘道路、场地、占用、损坏绿地,损坏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挖掘的道路、场地以及被占用和损坏的绿地、树木恢复原状。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供暖设施安全、运行或维修的行为:
  (一)在埋设的或架空的供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范围内取土、堆放或排放杂物、搭设建筑物;
  (二)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暖设施;
  (三)窃用供暖用水;
  (四)损毁供暖设施;
  (五)用供暖设施架设线网或悬挂物体;
  (六)擅自增加散热片。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暖效果,不得妨碍供暖设施的正常维修和养护。第四章 供暖收费管理第十八条 交纳采暖费是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的义务。供暖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采暖费,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必须按照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第十九条 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个人承担;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由政府予以补贴。第二十条 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供暖企业交费。或由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
  未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向供暖企业交纳采暖费。

5.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供暖管理,确保供暖质量和供暖设施完好,实现供暖安全稳定、经济运行,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供暖,主要是指热电厂供热、工厂余热和锅炉供暖。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供暖单位,系指本市境内所有自供或面向社会供暖的企事业单位(含驻军)。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对全市供暖实行行业管理,并根据城市热力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暖发展规划。第二章  资审定级第四条  供暖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供暖组织机构和名称;
    (二)有确定的供暖对象、场所和相应有效的机械设备;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和专业训练合格的司炉、维修人员;
    (四)有能满足供暖需要的流动资金;
    (五)能对供暖成本进行单独核算;第五条  凡现有和新开业的供暖单位,都必须按本规定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供暖申请,填写《供暖资格审查登记表》,经市房产管理局资审定级后,对现有供暖单位颁发供暖许可证,对新开办的供暖单位发给临时许可证。
    持有临时许可证的供暖单位,经两个以上的供暖期后,由市房产管理局审查,确定其等级,颁发正式许可证。
    未经批准的供暖单位,一律不准从事供暖,银行不予开立帐户。第六条  供暖单位的名称、性质、供暖等级(见附件)发生变化以及供暖单位发生分区、合并、转产、改变隶属关系、迁移或关闭时,应在三十天内向原审批机关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章  设施管理第七条  凡向社会供热的热源单位(以下简称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系热源单位产权,其生产运行管理,设备维修养护及改造均由热源单位负责实施。第八条  热源单位厂区外的主干供暖管网(含高、低压管线和供暖网点),由供暖单位统一管理;用热单位的庭院管网及室内供暖设施,为房屋产权单位所有,由产权单位管理。第九条  热源单位厂区外的主干供暖管网,建设单位应在保证完好的前提下,无偿地移交给供暖单位。供暖单位要保证管线的安全运行和网点设施的完好。
    用热单位的庭院管网和室内供暖设施,房屋产权单位应在供暖期前,进行全面的维护保养(冲洗、检修、打压、防腐等)。凡因失修失养等原因造成暖气不热,达不到规定温度的,由房屋产权单位自行负责。第十条  凡使用锅炉供暖的(不含自供单位)用热单位,其庭院管网及室内供暖设施,由供暖单位代管,并负责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供暖效果。
    自供单位的一切供暖设施,由其自行负责,并保证供暖效果。第十一条  用热单位整个暖气系统设施的安装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组织进行设计与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时,应向供暖单位提交竣工技术资料,经供暖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暖。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不予供暖。第十二条  凡新建供暖已划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供暖系统和旧区联片供暖的技术改造工程,须经市供暖管理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方可实施。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凡涉及供暖设施结构安全或影响设备正常维修管理的,必须事先征得供暖单位同意,按要求组织施工。未经供暖单位同意,自行组织施工,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供暖设施的义务。第四章  供暖单位第十五条  城市供暖的原则是:居民住宅供暖和工业生产用热并重,当两者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民用供暖。第十六条  用热单位均须向供暖单位提交有关供暖面积、高度、建筑位置图、平面图、采暖系统图等资料及申请书,经审查同意后,与供暖单位签订协议书,办理供热事宜。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与供暖单位以及供暖单位与用热单位之间,均应签署协议,严格遵守,不得任意改变。当协议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时,由市房产局管理部门予以调解或仲裁。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要按照年度供热计划和负荷曲线,保证按规定的供热参数供暖。第十九条  供暖单位要加强经营管理,搞好供热平衡,运行调度,保证室内规定温度。如因停电或发生设备事故停止供暖,供暖单位应及时通知用热单位采取应急措施。凡因供暖单位没有及时通知造成设备损坏的,由供暖单位负责修好或赔偿经济损失。第二十条  供暖单位要设立巡检人员,对用热单位进行供暖检查和走访,发现问题,立即解决。用热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合作,对巡检人员的正常工作,不得无理阻拦。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暂行规定

6.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的供暖收费管理

  供暖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交纳采暖费是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的义务。供暖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采暖费,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必须按照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
  第十九条 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个人承担;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由政府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 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供暖企业交费。或由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
  未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向供暖企业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一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的采暖费,由财政部门单独列支,专户存储;企业职工的采暖费,由企业按月足额为职工专户存储。
  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按期足额为职工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二条 职工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市)政府应建立供暖交费保障体系。督促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交纳时间为职工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三条 供暖用户转让房屋或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必须与供暖企业结清所欠采暖费,并办理供暖合同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已经供暖的商品房屋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供暖企业收取的采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7.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的供暖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交纳采暖费是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的义务。供暖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采暖费,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必须按照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第十九条 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个人承担;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由政府予以补贴。第二十条 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供暖企业交费。或由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未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向供暖企业交纳采暖费。第二十一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的采暖费,由财政部门单独列支,专户存储;企业职工的采暖费,由企业按月足额为职工专户存储。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按期足额为职工交纳采暖费。第二十二条 职工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市)政府应建立供暖交费保障体系。督促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交纳时间为职工交纳采暖费。第二十三条 供暖用户转让房屋或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必须与供暖企业结清所欠采暖费,并办理供暖合同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手续。第二十四条 已经供暖的商品房屋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五条 供暖企业收取的采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的供暖收费管理

8.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的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暖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或以民用为主的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型集中供暖和分散供暖管理。第三条 城市供暖实行统一政策,区域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暖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暖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暖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本辖区内供暖工作存在的问题;并负责落实城市供暖规划和本级城市供暖保证金的归集和使用工作。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各区政府共同做好城市供暖的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