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4-05-19 03:55

1. 山东省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农业发展,夺取农业丰收的决定》的精神,省政府确定从一九八九年起建立农业发展基金。为了搞好农业发展基金的征集和管理,提高使用效益,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来源
  (一)从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地方留成部分中划出10%。
  (二)从乡(镇)村集体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税收(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和所得税)比上年实际增加额中提取部分。提取比例,财政补贴县(市、区)和中央、省确定的扶贫县(区)不少于50%,其他县(市、区)不少于70%。各县(市、区)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市政府、行署核定落实,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四)农林特产农业税及其附加比一九八八年增加部分。其中50%用于提高粮价补贴。
  (五)从议价粮油(议转平部分除外)经营环节,按议价收购总金额提取1%。
  (六)从乡(镇)办企业按利润总额税前列支10%上交乡(镇)政府的资金中,按50%左右提取;从税后留利上交乡(镇)经济组织20%的资金中,按不少于20%提取。具体比例由县(市、区)政府核定落实。
  (七)从烟叶经营环节按收购总额2%提取的黄烟技术改进费。
  (八)从果品收购环节按收购价提取2%。
  (九)原已开征和提取的以下资金一并纳入农业发展基金:
  1.销售四级以上棉花按每担零点三元提取的棉花技术改进费;
  2.按实际占用菜地数量每亩三千元至一万元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基金;
  3.从猪皮收购环节按每张零点五元提取的瘦肉型猪生产发展基金;
  4.按屠宰生猪(每头零点五元)、牛(每头一点五元)、羊(每头零点三元)头数提取的生猪生产扶持金;
  5.按进口羊毛到岸价总金额5%提取的羊毛生产发展基金。第三条 农业发展基金按其来源渠道分别由财政、税务部门征集或委托业务主管部门征集。
  (一)从预算外资金中征收的预算调节基金用于农业的部分,从乡(镇)村集体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比上年实际增加的税收中提取的部分,由税务部门征收,财政部门专项安排。
  (二)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农业税及其附加用于农业的部分,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征收、安排。
  (三)乡(镇)办企业税前税后利润按比例提取部分,由乡(镇)财政所负责征集、安排。
  (四)从议价粮油经营环节按收购总金额征集部分,由市、县(市、区)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征集,并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五)从果品收购单位按收购价征集部分,由乡(镇)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征集,解缴乡(镇)财政所。
  (六)棉花技术改进费,由县级供销社负责提取,并专项解缴县级财政部门。
  (七)新菜地开发基金,由批准占用菜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集,并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八)瘦肉型猪生产发展基金,由省二轻厅负责提取、征集,并专项解缴省财政部门。
  (九)羊毛生产发展基金,由省纺织工业厅供销公司负责提取和征集,并专项解缴省财政部门。
  (十)黄烟技术改进费,由烟草公司负责提取,并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十一)生猪生产扶持金,按原规定一半由省定额提取安排;一半由市、县(市、区)食品公司按规定提取,均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本款各项农业发展基金的解缴和预算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四条 负责征集农业发展基金的各部门,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征集,并按时解缴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和支持业务主管部门做好征集工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无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完成征集或解缴任务的,财政部门有权从其各项经费或财政补贴中扣缴,也可委托银行从其帐户中代扣。第五条 农业发展基金实行省、市(地)、县(市、区)、乡(镇)四级管理体制。
  (一)省管理的:由省征集的预算调节基金用于农业的部分,羊毛生产发展基金,瘦肉型猪生产发展基金,生猪生产扶持金省管部分。
  (二)市(地)管理的:由市(地)征集的预算调节基金用于农业的部分;经与县(市、区)政府协商并经省政府同意,允许市(地)从县级管理的基金中少量集中的部分。
  (三)县(市、区)管理的:从县级及县以下征集的预算调节基金用于农业的部分;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农业税及其附加留县(市、区)部分;从乡(镇)村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税收中提取的部分;从收购议价粮油中提取的部分;黄烟技术改进费;棉花技术改进费;新菜地开发基金;生猪生产扶持金县(市、区)征集部分。
  (四)乡(镇)管理的:从乡(镇)办企业税前利润和税后留利中提取安排的部分;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农业税县(市、区)政府规定分给乡(镇)的部分;果品收购中提取的部分;其他由县(市、区)分给乡(镇)的部分。

山东省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97年)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国发〔1996〕29号)和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发〔1996〕29号文件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鲁政发〔1996〕115号)以及财政部的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级预算外资金,是指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属各部门,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省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省直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以及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联合行文批准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省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第三条 省级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其所有权归省政府。由省财政厅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省直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省财政专户,支出由省财政厅按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第四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代省政府征收预算外资金的中央驻鲁单位。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五条 省财政厅是管理省级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安排省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省财政专户和会计核算,并对省直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第六条 按照规范政府分配秩序、增强省政府调控能力、充分调动“两个积极性”的要求,对省直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按照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体制:
  (一)对一般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核定收支计划,收入全额上解,支出统筹安排,政府按比例调剂,超收归单位使用”的管理体制。即:按照核定的收支计划,收入全额上缴省财政专户,支出结合预算内经费统筹安排;为了集中财力办大事,省政府将适当调剂使用;为了调动各单位的积极性,实际收入超过年度计划部分,全部拨付部门和单位使用。
  (二)对各种专项基金、附加和收费,实行“核定收支计划,收入全额上解,支出专款专用,政府调剂运筹”的管理体制。即:按照核定的收支计划,各种收入全部纳入省财政专户管理,支出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由部门提出计划,省财政厅审核汇总,报经省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为了加强省政府的调控运筹能力,增加对农业、教育等重点事业的投入,省政府将适当统筹调剂使用。
  (三)对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种社会保障性基金,实行“收入全部上交财政专户,收支挂钩,专款专用,滚动增值”的管理体制。
  省直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具体管理体制,由省财政厅按以上原则分别确定。第七条 省级预算外资金按现行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层次进行管理。具体分为主管财务管理单位、二级财务管理单位和基层财务管理单位三级。与省财政厅建立资金缴拨关系的为主管财务管理单位;向主管财务管理单位领拨资金,而且有所属单位的为二级财务管理单位;向主管财务管理单位或二级财政管理单位领拨资金,且没有所属单位的为基层财务管理单位。
  无论主管财务管理单位、二级财务管理单位还是基层财务管理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均按规定缴入省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支出拨款,由省财政厅拨付给主管财务管理单位,再由主管财务管理单位拨付所属单位。第八条 严格收费立项和收费标准的管理。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审批;确定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重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需报省政府批准;设立地方性基金,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或国务院审批。其他省直部门和单位均无权设立收费项目和确定、调整收费标准。第九条 逐步规范省与市地的预算外资金缴拨款关系。把目前预算外资金的上缴下拨由部门负责,逐步改为按规定的上下分成比例和事业发展计划由省与市地财政部门直接办理,建立起上下畅通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调度机制。第三章 资金来源第十条 省级预算外资金包括以下未纳入省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省直部门和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省直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及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联合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省直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省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从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省主管部门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含代行政管理职能的省属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
  (五)其他资金。主要包括以省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省政府或部门派往省外、国外机构的非营业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3. 鲁政发【2004】111号 谁能给发下,一个字都不能错的。谢谢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政发〔2004〕11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农民增收若干政策的意见》(鲁发〔2004〕1号)精神,省政府决定从2004年起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
  按照国务院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从2004年开始,我省国有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20%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全部留归市、县(市、区),省级不作集中。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作,促进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提高资金规模效益,从2004年起,我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省级集中比例由20%提高到30%(青岛上缴比例仍为20%)。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要求,省级集中资金专项用于全省耕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建设。市、县(市)分成比例由50%降为40%(青岛仍为50%),上缴中央的30%不变。
  二、关于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用途
  按照“取之于土,用之于土”的原则,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主要用于土地整理复垦、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一)土地整理和复垦。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及村庄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
  (二)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三)基本农田建设。为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的提高和持续利用,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具体包括: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建设,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建设,对中低产田的改造,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建设等。
  (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主要指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独立进行的农田道路、电力通讯、水源、给排水等生产设施建设。
  三、关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监督管理
  各级在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时,要将土地出让金总价款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将清算相关费用后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缴入同级国库。其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具体标准和划转方式及资金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有关规定制订。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缴的监督,保证土地出让金专户资金优先足额划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专账,并严格按规定使用。各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征缴、使用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各项资金管理制度。各级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鲁政发【2004】111号 谁能给发下,一个字都不能错的。谢谢

4. 求鲁政办发[2007]54号文电子版

  我有WORD版本的 要就联系我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鲁政办发〔2007〕54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落实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各种股份制企业等,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质保障责任:1.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2.保证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3.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二)资金投入责任:1.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2.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4.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
  (三)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1.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按规定委托和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助理工程师为其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四)规章制度制定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五)教育培训责任: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六)安全管理责任:1.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2.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3.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4.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5.及时消除事故隐患;6.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7.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的责任:1.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2.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3.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监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
  (二)除本条(一)项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
  (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300人的;
  (二)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组织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负责组织或者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
  (六)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中毒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者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一)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六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质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并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风险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使安全生产标准、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变为从业人员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岗位操作的自觉行为。
  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工伤保险费交纳等方面均享有优惠政策,并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一条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规定;
  (六)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组织等应当协同合作,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方法和途径,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对完不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处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493号令和省政府关于落实493号令的通知精神,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应当吸纳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成本,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许可。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在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控制变更、变动实际进程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中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内容应认真审查,发现未按规定约定有关事项的,应责令补充相关内容。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总结和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为加强安全生产创造有利的社会氛围。对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典型事例应当予以曝光。
  对不依法履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行为,鼓励群众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督促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及做好整改,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六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5. 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综合平衡第一条 省农业厅、省供销社对全省需求总量提早进行预测,并结合各市地的需求,提出总量平衡、调剂及运销方案的建议。第二条 省化工厅、二轻厅和机械厅根据农业生产对农业生产资料的总需求,结合生产企业的状况,提出化肥、农药、农膜、农机省内生产及进口分品种、数量的建议。第三条 省计委按照积极组织省内生产、合理安排进口的原则,在汇总和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编制总量平衡、分配及进出口计划,及时下达,分级实施。第二章 省级调控第四条 省级调控的化肥资源包括:国家统配和地方配额进口化肥,齐鲁一化、鲁南化肥厂生产(不含工业用和工厂自销部分)和齐鲁二化留成的化肥,以及省内小化肥厂按年度生产计划生产的50%的小尿素。省级化肥调控量占全省资源总量的25%,由省计委下达年度分配计划,省农资公司组织调拨到县。第五条 凡省内生产纳入省级调控的化肥,省计委于每年11月份下达下年度的生产、收购预安排计划,省供销社所属的省农资公司与生产企业据此签订分月购销合同。工商双方要严格履行合同,做到均衡生产、均衡交货,均衡收购。省计委负责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第六条 为加强宏观调控,确保救灾急需,每年从省级分配的资源中拿出10万吨(标准吨,下同)优质化肥,作为省级化肥储备。储备任务由省农资公司承担;储备资金由省农业银行负责贷款;储备费用、利息据实计算,由省财政厅和省农资公司共同承担。具体储备管理办法另行下达。第三章 淡季储备第七条 淡季化肥储备以农资公司系统为主,生产企业也要储备一部分。省级储备以优质化肥为主,县以下按以销定储的原则,重点搞好小氮肥储备。第八条 化肥生产企业的淡季储备资金,工商银行要给予重点支持,采取多种措施尽量满足储备资金需要;农业银行要确保省级调控化肥和淡季小化肥收购、储备的合理资金需要。
  化肥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和收购资金贷款执行国家规定利率;企业确保专款专用。第四章 流通环节第九条 省级调控化肥由现行的三级批发一级零售(省、地、县批发,基层社零售),改为一级批发一级零售,即省农资公司批发,县农资公司与基层供销社批零结合,基层供销社推行代销制。
  取消省农资公司下设的农资公司对省级调控化肥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的批发、销售、结算业务,分公司要转变职能,搞好服务;市、地供销社所属的农资公司,也不得经营化肥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第十条 未纳入省级调控的小化肥厂生产的化肥实行地产地销,鼓励建立健全农工商结合的农资社会化服务体系。第十一条 军队系统及其他专项用肥,由省农资公司根据中农公司和省计委下达的调拨、分配计划,按对县调拨价直供。直供化肥只限自用,不得向社会销售。第五章 流通渠道第十二条 省、县农资公司和基层供销社是化肥流通的主渠道,县及县以下农业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中心)站(简称农业“三站”)及生产企业自销
,是化肥流通的辅助渠道。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化肥。非经营单位和个人现有库存的化肥,按省政府办公厅1994年9月9日下发的《关于加强化肥价格和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规定的办法执行。第十三条 省级调控化肥全部由农资公司经营。县及县以下农业“三站”直接面向农户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的化肥,由农资公司按对县调拨价供应,也可从生产企业直接采购,但不得转手倒卖。齐鲁二化自销数量严格控制在尿素销售总量的10%以内,齐鲁一化、鲁南化肥厂自销量控制在30%以内,小尿素厂自销量控制在50%以内。企业自销须在完成国家和省收购任务的前提下进行,只能销售给有化肥经营权的单位和生产企业。第十四条 各级供销社要搞好系统内化肥经营渠道的清理整顿。供销社系统只保留省、县农资公司的化肥经营权,其它公司一律不准经营;基层供销社只能由农资门市部经营化肥,不得转为个人经营、已经转了的,必须转回集体经营。第六章 价格管理第十五条 齐鲁第一、二化肥厂和鲁南化肥厂生产的农用尿素(含混配肥用尿素)出厂中准价每吨1000元;东风化肥厂、济南化肥厂生产的农用硝酸铵出厂中准价每吨700元。企业可根据季节变化和市场供求情况,在15%的幅度内上下浮动。齐鲁第一化肥厂、鲁南化肥厂、东风化肥厂、济南化肥厂生产的工业用尿素和工业用硝酸铵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生产企业报省物价局备案。
  省内各小化肥厂生产的小尿素,出厂中准价每吨1000元,允许企业在25%的幅度内上下浮动。
  国产尿素(含小尿素)全省统一零售价每吨1400元;进口尿素每吨1540元。硝酸铵每吨1050元。
  国产尿素(含小尿素)对县调拨价每吨1340元;进口尿素每吨1474元。硝酸铵每吨997元。

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6. 学习山东经验 进一步解放思想 提高土地管理为国民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能力

(2005年8月20日)
2005年6月1日~9日,由自治区党委副书记、政协主席艾斯海提·克里木拜,自治区副主席宋爱荣率领的新疆党政代表团,在山东省、河南省有关领导的陪同下,先后到山东、河南学习考察。我作为代表团的成员,通过几天的学习和考察,耳闻目睹了山东省和河南省的大发展、大变化。特别是山东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在推进新型工业化上呈现出高速度、跨越式和超常规的发展局面,以及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把优势运用到位,把潜力挖掘到位,把人的主观能动性发挥到位,全力以赴发展经济的干劲给人以深刻印象。此次学习考察,使我进一步解放了思想,理清了思路,找到了差距,坚定了信心。我要认真学习山东省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创造的宝贵经验和做法,尤其要借鉴山东省国土资源部门正确处理土地利用和保护的经验和举措,加速推进工业化进程,实现我区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山东省土地管理工作的特点
(一)认识到位,思想解放
党的十六大以来,山东省委连续在全省各地开展解放思想大讨论。省委、省政府提出,在新的形势下,要想在发展上不落后,首先在思想上不能落伍,要加快发展,关键看思想观念、看机制运作、看措施落实,把人的主观能动性充分发挥出来,形成集聚效应,创造发展奇迹。山东省国土资源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发挥主观能动性,解放思想,抢抓机遇,锐意改革,正确处理土地利用和保护的关系,做到既不“撞车”违规操作,又不“刹车”等待观望,更不“误车”坐失良机。2004年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收入达256亿元,特别是在提供用地保障上,开拓思路,积极探索,大胆创新,勇于实践,有力地促进了经济发展。
(二)通过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变压力为动力,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山东省认真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对近几年出台的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489个文件予以废止和修改;对省、市、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农用地转用审批、建设用地供应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确权发证、土地执法监察、财务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了纠正和处理。全省共撤销各类开发区739个,保留各类开发区251个,核减了3/4;处理相关责任人员1000多名;对先上车后买票的违规用地,进行了查处,补办了用地手续,使占用地总量一半的违规用地完善了手续。在补办用地手续中,实行补办用地手续的不占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政策。借土地市场治理整顿的东风,变压力为动力,解决了多年遗留的问题和矛盾,为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创造了良好环境。
(三)灵活掌握政策,及时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国民经济快速的发展,山东省也和全国一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适应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的问题日渐突出,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呼声高涨。山东省及济南市、青岛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后,根据国家规定,没有进行过调整,但其他市、县(市、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山东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规划的调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定,进行了调整。按照《国务院关于做好省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由县、市人民政府申请,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仍由设区的市审批”的规定,山东省规划的调整主要是调整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为建设项目大部分落实在乡镇。在规划调整中,主要做法是调整布局和用地方向,多个项目集中,一并调整,原则上不突破建设用地总规模。
截至2004年4月,山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至2010年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已经用完。国家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下达后,采取用计划指标替代规划指标的办法,相应调整土地利用规划,保证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实施。同时,对于经国土资源部同意批准的城市规划大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也视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切实保护失地农民利益
山东省政府于2004年制定并公布了各县(市、区)耕地最低年产值标准,补偿倍数不低于法定倍数的16倍。一些市针对因征地降低生活水平的,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经费由财政解决。在城市规划区内征地,积极推行“区片综合价”(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制度,合理确定不同区位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还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鲁国土资发〔2005〕7 1号),在进一步落实货币安置、农业安置等措施的基础上,多形式、多渠道安置被征地农民。逐步建立“经济补偿、社会保障、就业服务”三位一体的新模式,实现征地与劳动力安置、建立社会失业和养老保险制度同步进行。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可以以土地补偿费入股或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可以采用留地安置的办法,按规划用途预留一定比例的国有土地,确定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用于发展第二、第三产业。
(五)建立土地储备制度,促进招商引资工作
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储备、统一配置、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投资、储备中心存地、客商用地”的机制。由政府调控土地市场,及时保障建设项目的土地供应。缩短项目落地的时间,项目一到就可落地,而不是常规的选址、征地。有些暂无项目的耕地继续由农民耕种,有项目及时收回。极大的方便了招商引资工作。如济南市2004年投入40亿元进行土地收购储备。青岛市对308国道两侧的土地全部进行了储备。威海市通过红线储备、协议储备、实物储备等多种方式,逐步将企业搬迁腾出的土地、政府收回的违法用地、经营性用地及其他依法可以收回的土地,全部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六)盘活存量用地,节约集约用地
针对用地空间比较小、土地利用计划指标紧张、建设项目用地多的实际,加大挖潜力度,积极盘活存量土地;一是认真开展了存量建设用地的清理,向存量建设用地要发展空间。2004年以来,青岛市共清出678宗存量建设用地,面积5万余亩,近期可挖潜利用近l万亩。二是“海、陆、空”并进,即:填海造地、整理复垦折抵建设用地、建多层厂房提高利用率。通过上述措施,解决了国家下达的计划指标只有18万亩、实际用地达40万亩的困难,保障了土地供应。三是因地制宜发展多层、高层建筑,严格控制建平房、圈大院、搞“花园式工厂”、建设宽马路、大广场。山东省人民政府明确要求新增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符合国家和山东省产业政策;划分区域强化投资强度,土地投资强度标准为不低于100万元/亩,同时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小于500万元的项目,原则上不单独供地。
(七)加大土地整理复垦力度,解决各业用地矛盾
按照科学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通过积极推进农村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的整理,节约用地,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和合理利用;改善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质量,促进农村居民点的合理布局、适当集中;通过对农村居民点和其他闲置存量建设用地进行整理的耕地面积,等量置换为建设占用耕地的规划和计划指标,用于农村居民点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城镇建设,以缓解用地供需矛盾。兖州市大力推进“合村并点”,全面实施“小村并大村,四百变一百”工程,力争利用15~20年时间,将全市400个多个行政村合并建设成100个中心村,预计可节约土地4万多亩。
(八)新增用地向工业倾斜,加大招商引资力度
在招商引资中,山东省看重的是企业落地后增加的税收、就业的机会、带动的消费和科技的进步等对国民经济发展拉动的长期效益。特别对工业项目用地,采取倾斜的供地政策,在工业项目用地上全部采用协议方式。并根据各地财政的实际情况,予以补贴或返还。对经营性项目用地,原则上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但对具有带动作用和凝聚效应的经营性项目用地,在有意向投资者后,则以挂牌方式供地为主。
在征地工作中,为减轻企业负担,由政府埋单,是山东省的一大特点,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由财政补贴。具体实施中,政府只收取评估地价的20%出让金,主要用于缴纳新增建设用地费。
威海市提出了“只要你来干,手续我来办”的服务理念,投资者确定项目后,由市招商局和服务中心代理企业办理落地的所有手续,受到客商的普遍欢迎和好评。
山东省开展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试点工作。集体建设用地依法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只进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而不征为国有。招商引资项目落地时,多采用租赁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的形式。这样,不但有利于企业及时落地,也有利于农民集体长期稳定地增加收入,化减了征地补偿安置的困难和矛盾。如企业要求取得土地使用权,5年后可申请征为国有,并办理出让手续。
(九)项目向开发区集中,形成凝聚效益
近几年,山东结合中央宏观调控政策,进一步整合优势园区,集中连片开发,充分发挥重点园区的带动辐射作用,有力地推动了区域经济的快速发展。一是开发区科学选址,合理布局,主要选择荒山荒滩搞建设。如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荣成经济开发区、乳山银滩旅游度假区90%以上的用地是沿海滩涂,避免了占用大量耕地。二是采取资源共享的办法,积极引导乡镇招商引资项目到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和城市工业区集中。如乳山市出台了园区招商的“飞地政策”,即不论哪个乡(镇)引进的项目落户开发区,便实行税收“五五分成”,调动了各乡(镇)招商引资的积极性,节省了大量基础设施投入,达到了集约用地的目的。
(十)夯实基础,为科学管理奠定基础
高效、科学的国土管理必须以现代科技为支撑。山东省下大力气开展土地管理基础工作。投资上亿元建设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基准地价,开展农地分等定级,完善电子政务建设。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研、规划设计也取得丰硕成果,山东省2004年上缴国家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32亿元,通过扎实的基础工作,落实整理项目,争取了全部上缴经费的返还。
按照国土资源部的统一部署,山东省积极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准备工作,完成了规划实施评价和8个专题的研究工作,争取省财政安排规划修编经费660万元(已落实,不含规划数据库和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费用),各市、县(市、区)的规划修编准备工作正在积极进行。通过下大力气夯实基础工作,为科学决策、管理和服务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巩固成绩,学习先进,解放思想,开拓创新,促进我区土地管理工作
与山东省比较,在土地管理工作方面,我们也有我们的特点,学习山东省的长处和经验,取长补短,才能使我们的工作更进一步。所以,有必要对我们的工作进行一次回顾,和山东的工作进行一次比较。努力做好结合的文章,抓好落实的工作,实实在在地将我们在山东省学到的经验落实到新疆的发展中。
(一)自治区土地管理工作的回顾
自治区的土地管理工作自2000年8月国土资源厅成立以来,在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国土资源管理各项工作走在全国前列,受到国土资源部的肯定,为实现自治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作出了贡献。
一是积极开展土地调查、评价、规划和科学研究等基础业务工作,奠定了土地管理的基础。完成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通过对新疆后备土地资源及坡耕地、沙化耕地的调查,查清我区2030年以前有水源保证的可开垦后备资源4978万亩,摸清了新疆土地资源家底,为自治区和国家提供了翔实可靠的数据;组织编制完成了自治区、地(州、市)、县(市)、乡(镇)四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自治区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等专项规划,宏观调控作用进一步增强;开展了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及时更新城镇基准地价;加强基本农田保护,使全区基本农田面积稳定在85%以上。
二是正确处理土地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努力保障土地供应,为自治区经济发展服务。按产业集聚、布局集中、用地集约的要求,积极为自治区能源、水利、交通、电力、城市基础设施、环境保护等重点项目以及符合供地条件的建设项目提供用地保障和优质服务;开展了存量建设用地资源普查的工作,查清了全区城镇闲置土地、空闲地和批而未用的土地7.08万亩;制订了鼓励盘活存量土地和集约利用土地的政策措施,减少各项建设对耕地的占用。加强土地市场建设,土地资源市,场配置比例不断提高,2000年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入7.23亿元,2004年达到25.365亿元;增强服务意识,制定优惠政策,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促进了国有企业结构和城市土地利用结构的优化。
三是加强征地管理,严格执法监察。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健全征地程序,依法加强征地管理,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拓宽征地安置途径,落实征地制度改革措施;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使用的监管,防范征地中损害农民合法权益问题的发生;高度重视信访工作,严格土地执法监察,加强动态巡查,预防和制止土地违法发生,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是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制定配套政策和优惠政策,促进经济发展。在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中,核减违规设立的开发区(园区)13个;违规干预和插手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现象得到遏制,土地管理工作中的一些突出问题得到了纠正和解决;自治区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已通过国务院的初步验收;抓法制建设,初步形成了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为核心的地方性国土资源管理的法规体系,为自治区国土资源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提供了法律保障;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参与新疆的开发建设,新疆国土资源厅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西部大开发土地使用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国土资源优惠政策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已转发各地执行,收到良好的效果。如荒山绿化优惠政策,使乌鲁木齐周边的生态环境得到明显改善。在农业结构调整,退耕还林等方面,采取灵活优惠政策,促进了新疆优势产业特别是林果业的发展。如,喀什地区1999年还只有60万亩林果,到现在林果面积已经扩展到253万亩。
五是抓机遇,积极推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在科学规划的基础是,积极组织开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研、规划设计、预算编制,2000~2003年,自治区申报国家项目55个,总规模15327公顷,总投资21190.18万元,到位资金9157.415万元;2003~2004年,申报自治区项目28个,总规模7171公顷,总投资9344.01万元,到位资金8589万元;2005年1~4月,申报国家投资项目43个,总规模37124.34公顷,总投资61427.22万元。特别是完成了伊犁南岸大渠灌区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实施方案的编制工作,为启动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奠定了基础。在全国耕地面积逐年锐减的情况下,2001~2004年自治区耕地增加157.76万亩。
六是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顺利完成,干部队伍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进一步加强。完成了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领导班子建设进一步加强;干部培训工作,尤其是少数民族干部培训力度进一步加大;2004年作风建设在自治区8个被评议的部门中名列第一,全面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通过开展“文明处室创建”、“民族团结教育月活动”、创建“青年文明号”等一系列活动,干部职工的文明素质和文明程度有了明显提高,为建设和谐社会作出了贡献。
(二)学习山东经验,促进我区土地管理工作的建议
纵观山东省经济快速发展,得益于历届山东省委思想观念的解放,持之以恒、全力以赴抓经济建设的落实。通过20年坚持不懈的努力,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发展是第一要务的意识深入人心,从而形成合力。各级政府在抓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不是层层要求土地上有什么优惠政策,而是充分认识到土地既是不可再生的资源,更是政府所要经营的主要资产,将土地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工作日程,高度重视,积极主动,依照法律程序办事。通过经营城市、经营土地,改善投资环境,使以地聚财、以地生财落在实处,增加了财政收入,也推动了招商引资。
通过学习考察,我深刻感觉到山东省各级干部思想解放,勇于实践,创新务实的工作精神。与山东省相比,我们还存在差距,主要表现在:一是在观念和认识方面,许多地方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管理工作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的思路不清、认识不到位,缺少敢于实践、敢于超越的气魄和勇气。二是在灵活运用政策方面,自治区已经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西部大开发土地使用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国土资源优惠政策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意见》等政策,但许多地方对文件学习不够、领会不深,没有用足、用活、用到位。三是在服务意识方面,在国家已经三令五申明确土地管理审批权限和程序的情况下,许多地方政府还在要求分权。投资环境的改善不是靠审批权的下放,招商引资需要的是良好的资源和环境,只有提高服务水平和行政效能,才形成有吸引力的投资环境。
学习山东省的经验,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最根本的是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落实中央宏观调控的政策,把改革、发展、稳定紧密联系起来,抢抓机遇。增强机遇意识、危机意识和创新意识,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1.认真落实国务院28号文件,积极参与国民经济宏观调控
国务院28号文件是今后一个时期土地管理的纲领性文件,在理解和执行政策上、要结合自治区实际,体现发展是第一要务的精神,既要认真严肃,也要思想解放。对28号文件要深刻领会,全面把握.实事求是的制定出符合新疆实际的办法。要着眼于运用政策去推动工作和事业的发展。对具体问题的处理要着眼于发展的全局,采取更加灵活方式和方法。在土地供应上,要充分发挥新疆未利用土地多的优势;在建设用地上,在严格保护基本农田的前提下,只要是有利于新疆发展的,就支持、保护和扶持。
2.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调整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适时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上,既要严格执行规划,维护规划的严肃性,也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实际,实事求是的依法进行调整,使规划服务于自治区经济发展的大局。在目前自治区级、地(市)级、县(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还未正式开展的情况下,对没有突破规划目标的,可以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地区行署或州、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批。对经国土资源部同意批准的城市规划大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视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解决因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影响项目落地的问题。
3.充分利用新疆未利用土地多的优势,招商引资
结合我区实际,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国土资源优惠政策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04〕9号),对荒山荒地、绿化用地、退耕还林还草用地、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用地、畜牧业发展用地、农牧民开展民俗旅游项目和发展服务业用地、企业(转制科研机构)改制用地及招商引资项目利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优惠政策,为充分合理利用资源提供政策保证和支持。
尽快出台《利用国有未利用土地招商引资发展工业的用地意见》,制定具体优惠措施,支持自治区的工业发展。
4.继续做好失地农民的安置补偿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社会稳定是经济发展的前提和条件,在新疆尤为重要。要加强征地工作管理,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偿工作,切实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安置补偿基数和标准应及时调整,尽可能采取高限,必要时政府可以从财政收入中予以补贴。目前,征地安置补偿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在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民政、社会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安置失地农民的途径可以采取更加灵活、多样的形式,切实解决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5.进一步推行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是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加强宏观调控的有效手段。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加大土地储备力度。根据城镇规划建设需要,结合融资还贷能力,合理确定储备土地的资金投入、规模和周期。要结合实际,从政府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确定一定的比例充实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对存量建设用地也纳人土地储备的范围,建立“政府投资,储备中心存地,客商用地”的机制,对工业用地可采取集中连片的储备形式,形成“地等项目”的格局,确保招商引资项目用地的及时供给。
6.用活政策,支持项目建设
对经营性项目用地,坚持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按市场方式进行配置;对工业生产型项目的用地,仍以协议供地。在工业项目用地协议出让中,根据评估地价,明确政府收益比例,使政府收益能够支付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相关直接费用。其余涉及征地的相关费用,由用地单位按规定支付给农民集体和政府有关部门。能够给予财政补贴或减免的,可由当地政府研究决定。
7.统筹规划,加强开发区建设
自治区已通过国务院土地市场治理整顿验收,开发区清理工作已基本结束。对开发区建设应当加强研究论证,在切实保护基本农田的前提下,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强开发区建设和管理,形成一批项目向开发区集中,产业关联,具有凝聚效应和带动作用的产业聚集区。
8.加大基础工作投入,提高工作水平
以现代科技为支撑,下大力气开展土地管理基础工作,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尽快完成65个县(市)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建设,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和基本农田的调整奠定基础;及时更新基准地价,尽快应用农地分等定级成果,完善电子政务建设。加大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力度,积极争取国家政策和资金的支持。新疆是我国耕地后备资源最为丰富的地区,西部生态建设也需要加大土地开发整理的力度。因此,需要做好项目实施的准备工作,编制科学的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做好项目可研、规划设计、预算,充实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积极争取国家投入,为新疆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土地保障。
自治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肩负着国土资源管理、评价、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是参与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重要部门。我们要坚决按照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围绕经济建设这个大局,努力提高国土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水平,为促进自治区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发挥各级的推动作用。在开发利用国土资源中,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和改革开放这个大局,既要依法行政、又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把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为第一要务,找准工作的切入点和结合点,坚持一手抓保护,一手抓保障,在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新疆土地资源的优势,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在用足、用好、用活国土资源优惠政策上下功夫,使这些政策真正落到实处,加大合理开发利用的力度,确保建设用地的供应,发挥对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
(赴山东省学习考察报告,原载《新疆国土资源》2005年第5期)

7. 山东省什么时候退林还耕

国务院去年发了通知,今年各省出台了相关政策,山东一月份发表了通知,具体落实应该需要时间,在这两年内会实施。作为种植面积达到270万亩的苗木生产大省,山东省近日也出台《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保护耕地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坚决停止、立即纠正”,包括正在建设的:《通知》规定,对于已经违反“耕地非粮化”规定的行为,应立即停止执行并调整完善;对正在违法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铁路、国道省道含高速公路)、县乡道路两侧用地范围以外违规占用耕地超标准建设绿化带,未履行审批手续违规占用耕地建设人造湿地公园、人造水利景观等行为,坚决停止、立即纠正。对国土绿化攻坚行动中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造林的,不计入绿化任务完成面积,不得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政策。在用地审核中,对交通、水利建设项目绿化用地进行严格把关,超过规定控制标准的,一律不通过有关论证和审核。“妥善处理,逐步消化”:加大工作力度,全面摸清第二次土地调查以来,占用耕地绿化造林、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占用耕地挖湖造景、永久基本农田种植林果、挖塘养鱼和违规占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的底数,建立台账。对《通知》下发前出现的“非农化”问题,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和要求,采取有力措施,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妥善处理,逐步消化。“零容忍”,“严肃查处”:对各类新增“非农化”问题,该拆除的要拆除,该没收的要没收,该问责的要问责,该复耕的要限期恢复耕种,做到“零容忍”;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种树、挖湖造景等行为;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监管,对重大案件立案查处,采取挂牌督办、约谈警示等方式,督促落实。八项任务:1.严禁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2.严禁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3. 严禁违规占用耕地挖湖造景;4.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扩大自然保护地;5.严禁违规占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6.严禁违法违规批地用地;7.全面开展耕地保护检查;8.严格落实耕地保护责任。

山东省什么时候退林还耕

8. 山东省"国八条"细则全文哪里有啊?哪个房产律师能够给专业解读一下啊,对咱们老百姓有好处吗?

山东省"国八条"细则全文(2011-02-24 00:43:21)转载标签: 山东房产律师 刘国敏律师新浪博客
  山东省"国八条"细则全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贯彻国办发〔2011〕1号文件

  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1〕5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巩固和扩大调控成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总体要求

  今后一段时期,全省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山东实际,以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居住问题、不断改善城镇居民住房条件为出发点,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坚决遏制房价过高、过快增长,进一步强化城市政府责任,综合运用税收、信贷、土地、市场监管等手段,加大供应和需求的双向调节力度,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强化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责任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起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责任,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持全省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10〕57号)及其相关配套政策,切实将房价控制在合理水平。2011年,各市、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目标、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和居民住房支付能力,合理确定本地年度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并于一季度向社会公布。各地要继续增加土地有效供应,进一步加大普通住房建设力度;继续完善严格的差别化住房信贷和税收政策,进一步有效遏制投机投资性购房;加快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房地产统计基础数据;继续做好住房保障工作,全面落实好年内开工建设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住房的目标任务。

  三、进一步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力度

  (一)扩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模。2011年,全省计划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32.04万套(不含新增廉租住房租赁补贴0.78万户),其中公共租赁住房7.4万套、廉租住房1.2万套、经济适用住房8.6万套、限价商品住房3.3万套、棚户区改造11.54万户。省政府已决定加大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支持力度。各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落实土地供应、资金投入和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确保完成计划任务。要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推广在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做法。加强保障性住房管理,健全准入退出机制,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二)多渠道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各地要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逐步扩大住房保障制度覆盖面。以县级市和县城为重点,提高廉租住房保障收入线标准,扩大覆盖面,实现廉租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准入标准的有效衔接,具备条件的予以并轨,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现应保尽保。可把城市危旧房、非成套住宅(筒子楼)、城中村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继续深入推进城市、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全面启动铁路、林区、垦区棚户区改造。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国有工矿、大型企业,在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情况下,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通过棚户区改造、集资建房等方式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人员。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但不得出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把建制镇纳入住房保障工作范围。

  (三)突出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是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新就业职工中的住房困难群体,同时要把人才公寓、农民工公寓、干部与教师周转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各地要在加大政府投入的同时,完善体制机制,运用土地供应、投资补助、财政贴息或注入资本金、税费优惠等政策措施,合理确定租金水平,鼓励和吸引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产业园区,要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中长期贷款。

  (四)加快推进各类棚户区改造。各地要认真贯彻《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10号)精神,用好用足国家和省相关优惠政策,在土地供应、税费优惠、融资信贷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鼓励将棚户区改造项目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公共服务、商贸、旅游、文化等设施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鼓励国有工矿企业利用棚户区改造的节余资金和土地,建设企业自有公共租赁住房。各市要加强对各县(市),尤其是获得国家和省专项资金的财政直管县、国有工矿企业和林场的督导检查,确保各项奖补资金落实到位、专款专用。

  (五)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省级财政2011年安排住房保障奖补资金5亿元,各级财政也要增加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投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结余部分可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各地要严格落实上述规定,资金缺口较大的地方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政府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结余资金,可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要积极构建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平台,组织开展好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进一步拓展融资渠道。

  四、合理引导居民住房需求

  认真执行国家新的房地产税收、信贷政策及住房限购政策,着力抑制投资性、投机性购房,继续支持自住性住房需求。

  (一)调整完善相关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调整个人转让住房营业税政策,对个人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统一按其销售收入全额征税。税务部门要进一步采取措施,确保政策执行到位。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管情况的监督和检查,重点对定价明显超过周边房价水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和稽查。加大应用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试点和推广力度,坚决堵塞“阴阳合同”产生的税收漏洞。严格执行个人转让房地产所得税征收政策。

  (二)强化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可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和政策要求,在国家和省统一信贷政策的基础上,提高第二套住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和利率。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商业银行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

  (三)执行国家住房限购政策。济南、青岛和房价过高、上涨过快的城市,要按照国家规定,在一定时期内从严制定和执行住房限购措施。原则上,对已拥有1套住房的当地户籍居民家庭、能够提供当地一定年限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无法提供一定年限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要暂停在本行政区域内向其售房。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地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水平变动情况的监测,对房地产市场变动异常、房价上涨过快的地方,要及时指导相关城市出台住房限购措施。

  五、严格住房用地供应管理

  (一)增加住房用地有效供应。各地要认真落实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70%的要求。在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要单列保障性住房用地,做到应保尽保。2011年的商品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总量,原则上不得低于前2年年均实际供应量。进一步完善土地出让方式,大力推广“限房价、竞地价”方式供应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用地。房价高的城市,要进一步增加限价商品住房用地计划供应量。

  (二)加强对企业土地市场准入资格和资金来源的审查。参加土地竞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说明资金来源并提供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相应证明。

  (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对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的,要坚决纠正和严肃查处。对已供房地产用地,超过两年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开工建设的,必须及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处以闲置一年以上罚款。要依法查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达不到25%以上的(不含土地价款),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土地及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项目。

  六、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

  (一)调整优化住房供应结构。继续以中小套型、中低价位商品住宅为重点,调整优化住房供应结构,保持合理的房地产投资和开发建设规模,努力满足城镇居民的合理购房需求。继续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重点查处未办理规划、施工、预售许可手续进行建设和预售的违法违规行为。推行市场监管、项目监管、企业监管“三位一体”的动态监管模式,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建设条件意见书和项目手册制度,严格执行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加强预售资金监管,推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制度,全方位提升房地产开发建设质量。有重点地培植一批省内大企业,引导房地产和建筑施工骨干企业组成战略联盟,与一些优秀勘察设计、建筑部品生产企业以及科研开发单位密切协作,围绕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建设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切实提高技术集成水平和房产综合品质,让群众买放心房、住舒心房,促进相关产业上档次、上水平。认真落实《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规范发展住房租赁市场。

  (二)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认真贯彻《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到所在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否则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三)加快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各地要加大资金和人力、物力投入,加快建立健全个人住房信息系统,确保房地产税收、差别化信贷和住房限购措施有效执行。继续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年内实现全省房产档案数字化和省、市、县(市)三级联网,以便及时、全面、准确提供房地产市场运行数据。

  七、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住房保障和稳定房价工作的约谈问责机制

  省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政府住房保障和稳定房价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对于新建住房价格出现过快上涨势头、土地出让中连续出现楼面地价超过同类地块历史最高价,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度缓慢、租售管理和后期使用监管不力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国土资源厅、监察厅要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有关城市政府负责人。未如期确定并公布本地区年度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新建住房价格上涨幅度超过年度控制目标、没有完成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任务的,相关市政府要向省政府作出报告。省监察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要视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对于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税收政策不到位,房地产相关税收征管不力,以及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滞后等问题,也要纳入约谈和问责范围。

  八、注重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作用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发布制度,提高商品住房交易透明度。特别要引导城镇新就业人员树立“先租后买、先小后大、逐步改善”的住房消费观念,引导居民理性消费。新闻媒体要科学、准确、深入解读国家和省的政策措施,加大对稳定房价和住房保障工作的宣传力度,防止虚假信息或不负责任的猜测、评论误导消费预期。对制造、散布虚假消息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