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外贸企业进出口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5件规章的决定

2024-05-18 20:47

1.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外贸企业进出口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5件规章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外贸企业进出口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5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4月29日市政府三届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1日起实施。

                                 市长 于幼军
                               二00二年六月十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
             外贸企业进出口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5件规章的决定

    为履行中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义务,根据《中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以及有关法律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深圳经济特区规章:
    1.深圳经济特区外贸企业进出口业务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4月28日市政府令第9号发布)
    2.深圳经济特区加快高新技术以及产业发展暂行规定(1993年10月21日市政府令第16号发布)
    3.深圳经济特区典当规定(1993年11月7日市政府令第17号发布)
    4.深圳经济特区进一步简化进口审批手续的规定(1994年1月29日市政府令第21号修订发布)
    5.《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5月17日市政府令第61号发布)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外贸企业进出口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5件规章的决定

2. 深圳经济特区出入境口岸区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口岸的管理,协调口岸各业务部门的工作,维护出入境场地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维护出入境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口岸管理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保持口岸的安全畅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区域是指陆路口岸区域,包括陆路口岸管理区和陆路口岸场地。
  口岸管理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审核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树立界碑标志。第三条 口岸管理区由边防检查站实施监管。口岸货运停车和验收场地属海关监管范围,由海关和口岸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管理。连接口岸的道路和场地的治安秩序及交通由口岸公安机关负责管理。其他口岸业务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
  口岸区域内发生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交通事故,由口岸公安机关和交通部门负责处理,其他口岸业务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口岸公安机关对于口岸各业务管理部门或群众控告、检举、扭送的违法犯罪人以及投案自首的人员都应当受理。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领导部门是管理和协调特区各口岸管理工作的机构。第五条 口岸领导部门行使下列主要职权:
  (一)负责管理特区的口岸工作;
  (二)协调口岸各业务管理部门之间的工作;
  (三)审核口岸各业务管理部门的收费标准;
  (四)批准在口岸区域内设立口岸服务机构和审核其收费标准;
  (五)协调口岸各业务部门的对外服务工作时间;
  (六)在口岸区域发生紧急情况时,采取临时措施进行统一指挥。第六条 口岸各业务管理部门对口岸领导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六)项采取的临时措施,必须执行。第七条 出入境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口岸业务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不得妨碍和阻挠公务人员执行职务。第八条 任何人均不得在口岸区域请愿、游行示威、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口岸治安管理。第九条 出入口岸区域的交通运输工具的司乘人员必须服从口岸业务部门的指挥,不得在非停放区停放交通运输工具。
  公安机关对于任何不按规定停放,或因故障停滞道路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车辆,得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强制拖移,任何人不得阻挠干扰。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章当事人承担。第十条 严禁在口岸区域内炒买炒卖外汇、炒买炒卖进出口物品、无照经营和兜售物品、强行拉客乘车、强行挑拉行李、沿街乞讨。第十一条 口岸业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维护出入境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口岸业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具体情况制定对外服务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时间,并于实施前十日在《深圳特区报》公告和在出入境处张贴。第十三条 口岸业务管理部门收取的检验、检疫等各种费用,必须报市物价业务部门审核批准,并于实施前五日在《深圳特区报》公告和在出入境处张贴。第十四条 在口岸区域内设立营利性服务机构,必须经口岸领导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口岸服务机构收取的服务费标准必须经工商物价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第十五条 口岸管理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必须穿着规定的制服和佩带工作证件。
  口岸服务机构的员工进入口岸管理区工作,必须佩带工作证和边防检查站签发的证件,并接受执勤人员的查验。第十六条 出入境人员和国内公民对口岸业务管理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口岸服务机构及其职工的失职,违法行为,可以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投诉、检举,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检举人。第十七条 出入境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工商物价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超标准收取规费的口岸业务管理部门,得责令退回多收款项,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有关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第十九条 工商物价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口岸服务机构,除责令退回多收款项外,并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

3. 深圳经济特区出入境口岸区域管理规定(2004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口岸的管理,协调口岸各业务部门的工作,维护出入境场地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维护出入境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口岸管理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保持口岸的安全畅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区域是指陆路口岸区域,包括陆路口岸管理区和陆路口岸场地。
  口岸管理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审核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树立界碑标志。第三条 口岸管理区由边防检查站实施监管。口岸货运停车和验收场地属海关监管范围,由海关和口岸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管理。连接口岸的道路和场地的治安秩序及交通由口岸公安机关负责管理。其他口岸业务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
  口岸区域内发生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交通事故,由口岸公安机关和交通部门负责处理,其他口岸业务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口岸公安机关对于口岸各业务管理部门或群众控告、检举、扭送的违法犯罪人以及投案自首的人员都应当受理。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领导部门是管理和协调特区各口岸管理工作的机构。第五条 口岸领导部门行使下列主要职权:
  (一)负责管理特区的口岸工作;
  (二)协调口岸各业务管理部门之间的工作;
  (三)协调口岸各业务部门的对外服务工作时间;
  (四)在口岸区域发生紧急情况时,采取临时措施进行统一指挥。第六条 口岸各业务管理部门对口岸领导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四)项采取的临时措施,必须执行。第七条 出入境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口岸业务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不得妨碍和阻挠公务人员执行职务。第八条 任何人均不得在口岸区域请愿、游行示威、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口岸治安管理。第九条 出入口岸区域的交通运输工具的司乘人员必须服从口岸业务部门的指挥,不得在非停放区停放交通运输工具。
  公安机关对于任何不按规定停放,或因故障停滞道路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车辆,得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强制拖移,任何人不得阻挠干扰。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章当事人承担。第十条 严禁在口岸区域内炒买炒卖外汇、炒买炒卖进出口物品、无照经营和兜售物品、强行拉客乘车、强行挑拉行李、沿街乞讨。第十一条 口岸业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维护出入境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口岸业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具体情况制定对外服务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时间,并于实施前10日在《深圳特区报》公告和在出入境处张贴。第十三条 口岸业务管理部门依法收取检验、检疫等各种费用,应当于实施前5日在《深圳特区报》公告和在出入境处张贴。第十四条 口岸服务机构收取的服务费标准必须经工商物价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第十五条 口岸管理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必须穿着规定的制服和佩带工作证件。
  口岸服务机构的员工进入口岸管理区工作,必须佩带工作证和边防检查站签发的证件,并接受执勤人员的查验。第十六条 出入境人员和国内公民对口岸业务管理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口岸服务机构及其职工的失职,违法行为,可以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投诉、检举,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检举人。第十七条 出入境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工商物价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超标准收取规费的口岸业务管理部门,应责令退回多收款项,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有关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第十九条 工商物价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口岸服务机构,除责令退回多收款项外,并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条 二类口岸(即装卸点、起运点、小额贸易点、对台贸易点)和特区检查站区域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出入境口岸区域管理规定(2004修订)

4. 深圳市实施《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条 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1996〕外经贸政发第84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为做好我市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深圳市贸易发展局负责为深圳经济特区生产企业办理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手续。第三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有生产设备、生产场所和可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可申请登记自营进出口业务。第四条 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时需填报《深圳市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业务登记表》,并按《暂行办法》规定提交有关文件。第五条 深圳市贸易发展局在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的申请予以登记,并颁发《深圳市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业务登记证书》。企业凭该登记证书到市工商局、外汇管理局、商检局、国税局、九龙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第六条 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业务范围:
  (一)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
  (二)本企业生产所需设备、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第七条 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要依法经营,并按时将进口统计报表上报深圳市贸易发展局。第八条 生产企业应于每年3月15日前将年审报表及有关材料报深圳市贸易发展局。第九条 对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将给予警告处分:
  (一)在上年度外贸经营中有违法违章行为,但情节不严重的;
  (二)上年度有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未报进出口统计报表的。第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将撤销其自营进出口权:
  (一)对上年度外贸经营中有严重违法违章行为的;
  (二)上年度有6个月以上(含6个月)未报送进出口统计报表的;
  (三)连续两年受到警告处分。
  被撤销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登记。因骗税而被撤销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不得享受出口退税。第十一条 有关年审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订。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深圳市贸易发展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深圳市经济特区进一步简化进口审批手续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建设步伐,进一步简化特区进口物资审批手续,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特区内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在特区范围内自用的生产设备、零配件、生活办公用品,除国家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外,可免领深圳经济特区进口货物审批证,企业凭对外签订的合同直接向主管海关申报进口。第三条 特区内的外商独资企业和外商常驻机构进口自用的物资,均可免领进口审批证和进口许可证,企业凭对外签订的合同直接向主管海关申报进口。第四条 在特区投资办企业,设置常驻机构并在特区范围内工作和居住的外商常驻人员进口自用小汽车和其它生活物品,无须市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可直接向主管海关申报进口。第五条 特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终止合同后,原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和交通工具等,需由中方留用或转给特区内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无须经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可迳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转户手续。第六条 特区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在审定的经营范围内进口在特区内销售的商品,除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机电产品和享受国家减免税优惠的进口商品外,无须报市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可凭进口合同直接向海关申报进口,海关按章征税放行。第七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深圳市经济特区进一步简化进口审批手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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